(2017)豫1526行审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闫陈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闫陈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6行审222号申请执行人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潢川县交警队)。住所地:潢川县航空北道101号。法定代表人徐晖,男,潢川县交警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闫陈良,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1526-10089604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对被执行人闫陈良处罚100元人民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编号:411526-10089604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宇平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