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连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住所地方山县方正街高中对面。负责人:刘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可见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上诉人张甲被涉案保险车辆撞伤。该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张甲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事故车辆发生状况,上诉人张甲将车辆停靠路边下车修理过程中,车辆下滑造成上诉人张甲受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甲不是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张甲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下滑撞伤。故上诉人张甲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但是,由于本案在原审时未对张甲的各项损失予以查清,致使张甲的损失无法予以确定,同时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在查明损失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