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玉敏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敏,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厦门市集美区财政局副局长,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清旺、林雅洁,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闽0211刑初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章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敏及其辩护人林清旺、林雅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张玉敏在担任集美区集美街道财经办主任、灌口镇镇长助理及副镇长期间,与傅某通谋后,利用其负责财政、经济工作的职务便利,将集美街道和灌口镇的审计、账目清理、会计咨询等业务委托给傅某,收取傅某按照一定比例给予的钱款。(一)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张玉敏利用担任集美区集美街道财经办主任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审计、会计咨询等业务委托给傅某。傅某以“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四项相关业务后,被告人张玉敏收取了傅某按一定比例给予的“业务提成”。(二)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玉敏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镇长助理、副镇长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审计、账目清理、会计咨询等业务委托给傅某。傅某以“银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厦门欣开源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七项相关业务后,被告人张玉敏收取了傅某按一定比例给予的“业务提成”。在此期间,被告人张玉敏共收取了傅某通过现金存入、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予的“业务提成”20.15万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人张玉敏在担任集美区财政局副局长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分管行政政法财务管理的便利,在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给予的钱款。(一)收取林某1给予的钱款6万元1.2014年底,被告人张玉敏接受林某1的请托,将林某1报送的“集美区东辉村大坂山水土保持工程”列入集美区2015年度财政预算。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玉敏收取了林某1给予的“好处费”现金2万元。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玉敏接受林某1的请托,将林某1的“大龙潭水库清淤工程”项目列入集美区财政局2015年度的应急资金安排。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玉敏收取了林某1给予的“好处费”现金4万元。(二)收取集美区后溪镇前进村村民陈某1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5万元1.2014年6月,被告人张玉敏接受陈某1的请托,将陈某1报送的“73118部队营区内绿化”工程列入集美区2014年度“绿色军营绿化”项目建设资金安排。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玉敏收取了陈某1给予的“感谢费”1万元。2.2015年6月,被告人张玉敏在接受陈某1的请托,将陈某1报送的“后溪镇后溪村下店社名木古树保护”工程列入集美区2015年度“名木古树保护点、‘四绿’”工程建设资金安排。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玉敏收取了陈某1给予的“感谢费”0.5万元。(三)收取集美区后溪镇前进村村主任高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0.4万元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玉敏接受高某的请托,答应将高某报送的“后溪镇前进村红头仑坡农业基础建设工程”列入集美区2016年度财政资金安排。之后,被告人张玉敏收取了高某给予的“好处费”0.4万元。(四)收取集美区后溪镇黄地村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给予的面值共计0.4万元的“新华都”购物卡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玉敏接受刘某的请托,答应在审核黄地村果园农业设施工程中给予支持,将相关项目列入财政资金安排。2014年中秋节前及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玉敏两次共收取刘某给予的面值共计4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玉敏被有关组织约谈并被带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张玉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全部赃款28.4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傅某、张某、范某1、林某1、范某2、陈某1、高某、刘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集美区政府关于张玉敏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集美区财政局局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张玉敏任职说明、集美街道出具的《财政经济办主要职责》、灌口镇政府出具的《灌口镇政府关于调整政府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厦门市集美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的《关于下达集美区东辉村大阪山水土保持工程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4年度绿色军营绿化资金的通知》(厦集农[2014]86号)、公文处理单;集美街道、灌口镇政府出具的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联、业务约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张玉敏、范某1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条;到案经过说明、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扣押财物清单、强制措施综合材料;被告人张玉敏的有罪供述及自书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玉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玉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玉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暂存于集美区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8.45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张玉敏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张玉敏收受傅某贿赂20.15万元证据不足,应当扣除傅某尚应支付给张玉敏的房租56300元;2.张玉敏主观上并无收受林某14万元款项的意图,且已退还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3.张玉敏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玉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玉敏及辩护人提出的张玉敏收受傅某行贿款应扣除房租56300元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玉敏到案后稳定供称,其在任职期间多次收受傅某以“分红”的名义给其的行贿款,傅某每次以现金存入预留银行账号的方式向其行贿时均会提前告知其款项性质;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分5笔共收受傅某201500元;其也曾出租房屋给傅某,2008年9月曾收到房租5000元。租期至2010年10月。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给予张玉敏好处费合计219000元,每次支付都是以现金存入张玉敏预留账号的形式支付,都会提前告知款项的性质,其曾向张玉敏租房,租金先是每月1500元,后提高到1800元,2008年9月24日曾转账支付过2008年7至9月三个月的房租5000元(扣掉了400元修理费),房屋租至2010年10月。张玉敏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08年9月24日转账收到5000元,2010年2月12日,现金存入50000元。根据上述证据分析,首先,张玉敏的供述与傅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张玉敏收受傅某行贿款201500元的事实以及张玉敏出租房屋给傅某使用至2010年10月的事实。其次,从傅某支付房租情况看,其已于2008年9月转账支付给张玉敏房租5000元,即便存在拖欠房租尚未支付的情况,从2008年10月计算至2010年2月的数额(不超过30600元)明显低于张玉敏账户中2010年2月12日现金存入的数额(5万元),证实该5万元并非房租。此外,因傅某租赁张玉敏的房屋至2010年10月,此后已无支付房租之必要,2011年之后傅某支付给张玉敏的款项均非房租。第三,从傅某支付行贿款的方式看,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傅某均系以现金存入张玉敏预留账号的方式行贿;张玉敏、范某1的银行账户流水证实,从2010年2月以来,4笔较大数额的款项均以现金存入的方式体现,亦与张玉敏的供述及傅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张玉敏银行账户中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4笔以现金存入款项合计20万元、2011年6月27日转账收入的款项1500元,共计201500元均属行贿款。上诉人及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玉敏及辩护人提出的张玉敏收受林某1的4万元款项已退还,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1的证言和张玉敏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共同证实张玉敏于2016年春节期间收受林某14万元的事实;证人林某1和范某2的证言均证实,张玉敏被纪委约谈次日,其夫范某2才将上述款项退还给林某1。从张玉敏收受林某1款项至退还的时间看,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未及时退还或上缴,而后系出于掩饰犯罪而退还,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受贿,上述款项应计入受贿数额。上诉人及辩护人此节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玉敏及辩护人提出的张玉敏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玉敏系在其办公室被有关部门带到指定地点接受审查,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此节上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审 判 员 黄宏亮审 判 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中义代书记员 黄小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