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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晓亮、丁有娣、泾县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晓亮,丁有娣,泾县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2099号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3445994U。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宇,该公司员工。被告:范晓亮,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丁有娣,女,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泾县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青弋江大道滨江花园11-12幢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6808113758(1-1)。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铜源银行)与被告范晓亮、丁有娣、泾县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融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铜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宇、被告泾县融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亮、丁有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铜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晓亮、丁有娣共同向本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40万元,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贷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泾县融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泾县铜源银行与范晓亮、丁有娣共同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4%,如逾期则逾期部分上浮50%计算。同日,泾县铜源银行又与泾县融联公司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泾县融联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泾县铜源银行依约于同年12月11日向范晓亮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范晓亮、丁有娣至今仅归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以本金300万元计算的贷款利息,泾县融联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为其代偿贷款本金60万元,对其余贷款本息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泾县铜源银行现依法起诉。范晓亮、丁有娣未作答辩。泾县融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债务首先应当由范晓亮、丁有娣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泾县铜源银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泾县铜源银行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范晓亮、丁有娣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二人的结婚证、泾县融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铜源银行与范晓亮、丁有娣夫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相关约定的情况;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丁有娣对其夫范晓亮在与泾县铜源银行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承诺以借款人身份完全接受,并愿意成为共同债务人,如范晓亮未能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时,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5、《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担保机构合作协议》、《贷款担保意向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铜源银行与泾县融联公司之间依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泾县融联公司为范晓亮、丁有娣向泾县铜源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范晓亮、丁有娣、泾县融联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泾县铜源银行所举证据,范晓亮、丁有娣没有到庭,视为该二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而泾县融联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泾县铜源银行依据范晓亮提交的贷款申请,以及泾县融联公司出具的《贷款担保意向书》,与范晓亮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用途为付工程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具体放款时间及利率以借据为准。当日,范晓亮之妻丁有娣(二人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上签名,还向泾县铜源银行出具1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对借款人范晓亮在与泾县铜源银行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关权利、义务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条款,承诺以借款人身份完全接受,其愿意成为共同债务人,如借款人未能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泾县铜源银行依据此前2013年7月18日与泾县融联公司签订《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与担保机构合作协议》的约定,与泾县融联公司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泾县融联公司为范晓亮、丁有娣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承担100%的债务风险和债务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1日,泾县铜源银行依约向范晓亮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并约定年利率为8.4%,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贷款到期后,范晓亮、丁有娣至今仅归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以本金300万元计算的贷款利息,泾县融联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为其代偿贷款本金60万元,对其余贷款本息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泾县铜源银行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泾县铜源银行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范晓亮、丁有娣共同向泾县铜源银行清偿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贷款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24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泾县融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泾县铜源银行与范晓亮、丁有娣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泾县融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丁有娣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泾县铜源银行在按约足额向范晓亮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范晓亮、丁有娣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其至今仅归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以本金300万元计算的贷款利息,泾县融联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为其代偿贷款本金60万元,对其余贷款本息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泾县铜源银行对范晓亮、丁有娣、泾县融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泾县融联公司提出首先应当由范晓亮、丁有娣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自己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泾县融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由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确定的,而泾县融联公司并未提供能证明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有效证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晓亮、丁有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贷款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24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泾县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晓亮、丁有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晓亮、丁有娣、泾县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徐淑刚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