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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雯与宗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雯,宗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412号原告:李雯,女,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天津市针织五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宗煜,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天津市自行车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雯与被告宗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雯、被告宗煜、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7.76元、交通费90.9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补助金2000元、护理费3461.53元(原告丈夫护理)、护理费3774.19元(原告儿媳护理)、玻璃损失费600元、共计18594.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7月16日12时50分,被告宗煜驾驶津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新开路飞鸽自行车专卖店前非机动车道内开左前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车辆左前门与原告车辆右侧及右手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驮带玻璃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宗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右手、右前臂、右肩外伤、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等伤情,在工人医院、天津医院门诊治疗,现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宗煜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津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所有,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宗煜名下津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不予认可,玻璃损失同意赔偿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2时50分,被告宗煜驾驶津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新开路飞鸽自行车专卖店前非机动车道内开左前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车辆左前门与原告车辆右侧及右手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驮带玻璃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宗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右手、前臂、右肩外伤、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等伤情,在工人医院、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宗煜驾驶的津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宗煜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宗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宗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7.76元,并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一个月营养费20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原告受伤当日工人医院门诊病历确有“加强营养”医嘱,考虑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参照本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15天,认定原告营养费4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商业性绘画艺术创作,月收入至少8000元。因事故右手、右臂外伤无法完成工作,主张一个月误工损失8000元。原告虽提供2014年7月居委会提供的从事自由职业的证明及画作照片佐证,但原告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并已办理退休手续,其证据无法证明确有固定收入和收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儿媳刘娟和丈夫孙连钧对其进行护理。其中刘娟在天津市金华雁商贸有限公司任设计主管,月均收入4500元,为护理原告休假26天,主张误工费3774.19元。原告丈夫孙连钧系医生,2009年从木材四公司卫生所退休后仍在外从事医生工作,原告事故时孙连钧在天津河北华建医院任外科医师,月工资15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至24日休假,主张6天误工费3641.53元。原告虽提供刘娟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请假条、工资表以及孙连钧的劳动协议和考勤表、单位考勤证明佐证,但原告未提供医疗单位需两人护理的证明,考虑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儿媳刘娟为护理原告确有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费3774.19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9元,并提供出租车票据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费原告事故中携带的玻璃损坏,原告主张损失600元并提供购物收据和照片佐证。该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原告主张损失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雯医疗费667.7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774.19元、交通费90.9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以上合计5582.85元;二、驳回原告李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宗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