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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鄂伦春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福领、人民陪审员白鄂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甄吉玲、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宫某醉酒后驾驶雨阳牌绿色电动车三轮摩托车,沿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里段时,与对向自东向西有姚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显示宫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85.97mg/100ml,该鉴定中心另行出具的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的雨阳牌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醉酒驾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处罚。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宫某酒后驾驶雨阳牌绿色电动车三轮摩托车,沿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逸香烧烤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姚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宫某涉嫌酒后驾驶,即抽取血液样本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9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该鉴定中心对雨阳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宫某的供述,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属性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达到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玉审 判 员  宋福领人民陪审员  白鄂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晓 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