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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中江建设集团镇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镇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中江建设集团镇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京中江建设集团镇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南京中江建设集团镇江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已经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南京中江建设集团镇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