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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纪芸与刘栋周、孙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芸,刘栋周,孙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1648号原告:王纪芸,女,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栋周,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莉丽,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纪芸与被告刘栋周、孙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王纪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5日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的存在。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纪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