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宿凤英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舒兰矿务局机电多种经营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凤英,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舒兰矿务局机电多种经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凤英,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吉舒街。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吊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矿务局机电多种经营公司。(吊销)上诉人宿凤英因与被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舒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多经总公司)、舒兰矿务局机电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多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凤英,被上诉人矿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多经总公司、机电多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凤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审驳回上诉的理由之一,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与宿凤英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舒兰矿务局机电多种经营公司,而不是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兰矿务局机电多种经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虽然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但并未注销,仍可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对此,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已将机电多经公司、多经总公司列为被告,理由为:集团公司是多经公司、机电公司的主管单位,100%投资人、兼开办单位。2份舒兰市工商局机读档案的证据及被告开庭承认均可证明。1999年5月19日集团公司向国家申请政策性破产,2003年4月21日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随即东富煤矿、舒兰街煤矿、丰广煤矿进入破产程序及被兼并的多种经营总公司5960人也进入破产程序,人员被分到丰广公司2687人、东富矿1337人,舒兰街矿1936人。舒兰矿务局多经系统资产被主管单位变卖,未清算进行资源整合重组。所以三被告主体适格。法院也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在其他二被告逾期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缺席审理终结。所以上诉人未漏列被告,也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要求,所以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也事实不相符。二、机电公司被主管单位舒兰矿务局兼并并参加破产,已被吊销多年,企业也不复存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以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务仲裁是合理、合法的。机电公司被吊销且该单位已不复存在,不再经营。此情况下,上诉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务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因为原单位不再经营资产被主管单位变卖,未清算,上诉人只将出资人集团公司列为当事人是合理的。上诉人在2010年5月28日被鉴定为5级伤残,有医疗依赖,这种情形是不应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上诉人2003年4月21日被纳入舒兰矿务局企业破产人员名单,之后为上诉人申请复查鉴定、再次劳鉴,2011年以在职老工伤的身份纳入吉林省工伤保险统筹,工伤医疗都是由集团公司及工作保险帐户负责的,这实际上是在机电公司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集团公司作为该企业的出资人履行了相应的工伤责任与义务,且该事实已经舒兰市人民法院(20102)舒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认为由于宿凤英所在单位舒兰机电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资产已被被告集团公司整体出售,故被告矿业集团也应对机电公司的责任予以承继(判决书第12页);宿凤英所举的职工花名册证据来源合法(判决书第9页),又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再审,实际就是对这事实的认可。[2012]舒民一初字第770号判决生效后集团公司依法处分了判决中的民事权益,2012年8月27日后继续为上诉人按在职工伤医疗至2014年10月13日。上诉人法定退休年龄应为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本应2003年以4级伤残退休,就是因为工伤档案丢失,导致没能退休,导致劳动能力鉴定争议。所以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三、法律规定,企业丢失职工档案,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不应该驳回宿凤英的起诉。最高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答复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立案庭在2013年12月10日接收了上诉人的起诉状,当时是以吉林省新型案例为由审查至2015年5月4日立案。上诉人2015年4月10日到立案庭立医疗侵权责任纠纷案同时查询档案丢失案件受理情况,庭长告知【档案丢失纠纷】起诉经审查缺少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补办了前置程序。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仲裁科,即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舒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权庭长查看了原件,在大厅窗口复印后与劳动仲裁申请一并入卷,并告知明确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一审起诉为依法立案,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矿业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多经总公司与机电多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宿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宿凤英系被告单位职工,1981年9月参加工作。1985年10月6日,在乘坐被告单位雇佣的四轮拖拉机送货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在舒兰矿业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合并肛门、阴道裂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03年原舒兰矿务局在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时被告总医院档案管理不善,宿凤英劳动能力鉴定中的原始病历、诊断书全部销毁,故重新进行检查、治疗,重新鉴定并进行复鉴。2010年5月28日,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5级伤残。确认丧失生殖能力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为解决工伤待遇及劳动关系问题,2012年5月21日,宿凤英向舒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宿凤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宿凤英委托代理人向舒兰市社会保险局调查养老保险费用问题时发现,被告在向社会保险局转移宿凤英人事档案的过程中,仅仅转移了宿凤英自85年参加工作至94年的部分档案,1995年以后的档案不知所终。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生活有重大影响。三被告作为宿凤英的管理人没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宿凤英部分档案丢失,给宿凤英造成了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人事档案丢失民事起诉状的补充:一、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董事长为孙福安,现董事长为杨士录。二、诉讼请求的第2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社会保险法给宿凤英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诉讼请求标的额具体如下:1.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养老金损失(1995年至实际退休前的)。(1)1995年-2014年应缴数额为130623.94元;(2)2015年后至实际退休前应缴的养老保险金以补办档案后的实际标准由被告支付(依据养老保险缴费计算公式=单位缴费数额+个人缴费数额;单位缴费基数=养老缴费基数X22%;个人缴费基数=养老基数X8%;基数标准=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舒矿集团的职工工资总额为重组后年龄接近参加工作时间接近的缴费基数)。2.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医疗保险损失(1995年至实际退休前)。(1)1995年-2014年应缴数额为45896.36元;(2)2015年后至实际退休前应缴的医疗保险金以补办档案后的实际标准由被告支付(依据医疗保险金单位与个人缴纳的比例);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总额的8%;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费基数参照吉林省社平工资。3.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工伤保险费为煤炭行业基准费率的2%;个人不交。依据劳社部发(2003)29号《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4.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医疗保险金损失,要求与同期参加工作的人员等同。个人1%,单位2%,依据社会保险法。5.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生育保险金损失,要求与同期参加工作的人员等同。个人不交,单位1%,依据社会保险法。6.因档案丢失造成的住房公积金损失,要求按住房公积金条例执行。单位和个人各交12%。依据建金管(2005)5号文。追加交通费1万元,追加滞纳金。(注)以上请求所提及的社会保险金缴纳均不含滞纳金。因2013年法院审理宿凤英五级工伤残待遇时,一、二审法院未对宿凤英的人事档案只到1994年,95年后档案去向不知所终。为什么95年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没有审理。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判决生效后,舒矿集团依然对宿凤英按在职工伤治疗至13年10月11日未愈,转北京地区医院治疗。舒矿集团还承继伤残补助金及04年以后的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等。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为宿凤英补办丢失部分的档案;2.给付宿凤英1995年-2016年退休前期间养老金损失174017.86元(1995-2016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X30%,缴费基数是依据1995年被告将这部分人员移交到社保局的时候的缴费基数580059.55元);3.给付宿凤英医疗保险损失46404.76元(580059.55元X8%);4.给付宿凤英工伤保险损失为11601.19元(580059.55元X2%);5.给付宿凤英失业保险11601.19元(580059.55元X2%);6.给付宿凤英档案丢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给付宿凤英工资损失567098.55元(1995年-2016年扣除已开的工资12961元);8.给付宿凤英拖欠工资赔偿金141774.64元(580059.55元X25%)。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与宿凤英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舒兰矿务局机电多种经营公司,而不是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兰矿务局机电多种经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虽然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但并未注销,仍可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另宿凤英诉讼前在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是以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而不是以舒兰矿务局机电多种经营公司为被申请人。故原告宿凤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宿凤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宿凤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参保时间、缴费记录、在职状态、缴费记录实际结束时间、实际缴费月数,否定了2000年29号舒兰市劳动局的裁决,证明与舒矿集团有劳动关系,应当记录在档案中,且宿凤英在调时,在职的部分应当在省里,宿凤英去省里了。2.2003年参加舒兰矿务局破产的花名册,东富煤矿混岗集体工花名册,证明宿凤英被兼并到东富煤矿(舒兰矿务局),名字在花名册第11页第6名,花名册证明纳入舒兰矿务局(破产,应当记录在人事档案中。2-2舒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舒民一字第770号第9页,证明舒矿集团花名册来源合法,共有3册,当时告诉宿凤英提交一部分代表,但是后来说没有宿凤英的名了。3.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对被申请人的请示,证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由……一审裁定是错误的,应当实体审理。4.1998年3号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确认了申请人的工伤,证明申请人的腰间盘膨出是由于当时事故所至,认定为工伤,应享受企业职工工伤正常待遇,工伤医疗费被诉人应当企业职工工伤医疗待遇办理,务工工资给了阶段性、裁决应当在人事档案中记载。按照一审被告的说法宿凤英所在的单位1991年-94年已经停产了,处于关闭状态,裁定是在那时候几乎要灭亡了,劳动局遗漏了主体,没有将投资人即主管单位列为被告,裁决后机电公司拒不履行。要求包括舒兰矿务局领导让我去转制,在企业几乎要不存在,停产的状态下,解散的状态下,劳动局让机电公司承担正常职工工伤、医疗待遇,企业拒不执行。裁决时是1998年5月19日,实际执行是2001年3月才给宿凤英执行,裁决长期没有实际得到履行。5.2015年4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庭调查笔录、2015年4月14日宿凤英诉三被告的审查报告,证明:13年提起诉状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要求原告明确缴费等数额。审查报告经合议庭合议导致人事档案损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符合立案的受理条件。6.老工伤人员情况调查摸底表,证明老工伤人员是在保险统筹前已经证明是工伤的,不包括劳动终止的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经质证,集团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矿业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2破产立案是2013年,破产是41-43号,花名册是哪来的不清楚,如果调取法院有这个。证据3看不懂,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不予质证,是否立案是法院的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不是新证据。对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宿凤英起诉时已将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机电多经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有明确的被告主体,对此,宿凤英的起诉符合条件。另,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由于原告原所在单位舒兰矿务局机电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吊销,资产已被被告矿业集团整体出售,故被告矿业集团应对被告舒兰矿务局机电多种经营公司的责任予以承继。”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宿凤英在申请仲裁时将矿业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符合本案立案条件。关于宿凤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宿凤英的起诉不当,应对宿凤英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