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肖雨与周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肖雨,周家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232号原告:刘��雨,女,199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周家豪,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刘肖雨与被告周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肖雨与被告周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肖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周家豪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期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多次拒绝并说没钱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家豪辩称,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我并未向原告借过钱,故我不同意给原告还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肖雨与被告周家豪原系恋人关系,二人分手后,2016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周家豪借刘肖雨20000元整,于2017年2月28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还款。被告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条是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刘肖雨提供了借条以及多次催要借款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周家豪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家豪辩称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家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肖雨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周家豪负担1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