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志良、蔡某等与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良,蔡某,张家有,何美凤,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卡西欧电子(韶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03行初98号原告:蔡志良,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蔡某,男,201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家有,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何美凤,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秀映,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丘景科,局长。委托代理人:阮慧燕,该局社保股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恒周,该局社保股科员。第三人:卡西欧电子(韶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华榕大道。法定代表人:矢泽笃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宜辉,广东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总务人事课课长科员。原告蔡志良、蔡某、张家有、何美凤诉被告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翁源县人社局”),第三人卡西欧电子(韶关)有限公司(下称“卡西欧韶关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不服被告“翁源县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翁人社工伤中字[2016]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志良、蔡某、张家有、何美凤的委托代理人许秀映,被告“翁源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阮慧燕、李恒周,第三人“卡西欧韶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宜辉、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0日,被告“翁源县人社局”作出翁人社工伤中字[2016]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内容为:“卡西欧电子(韶关)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6年11月10日提交你单位职工张水霞(身份证号码:)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我局于2016年11月10日向你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翁人社工伤补字[2016]01号),你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材料,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尚未作出,对你单位职工张水霞的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待交警部门的结论作出后,重新启动。”原告蔡志良、蔡某、张家有、何美凤诉称:2016年10月18日07时50分许,原告蔡志良驾驶粤F×××××号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张水霞上班途中发生自翻事故,事故造成张水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蔡志良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续调查证实该起事故,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张水霞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卡西欧电子(韶关)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入转交《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翁人社工伤补字[2016]01号),原告收到后,关于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张水霞是本次事故粤F×××××号摩托车的驾驶人蔡志良的妻子,驾驶人蔡志良与死者家属(即是本案的原告张家有、何美凤)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自行解决。曾向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请求出具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以原告超过法定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限和原告曾向其单位申请自行解决为由,不予以出具事故认定书,案件已终结。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未作出,对你单位职工张水霞的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待交警部分的结论作出后,重新启动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翁人社工伤中字[2016]02号)。关于张水霞需不需要承担此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惯例和原则,搭乘人员不需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张水霞的死亡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水霞的死亡为工伤。综上所述,张水霞的死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0曰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翁人社工伤中字[2016]02号);二、依法认定张水霞的死亡为工伤。原告蔡志良、蔡某、张家有、何美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计划生育服务证等复印件;2、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告“翁源县人社局”辩称: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起该单位职工张水霞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张水霞(身份证号:)于2016年10月17日入职该公司,第二天即10月1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其来公司上班途中在官渡至庙墩(各屋)路段发生摩托车自翻事故。由于第三人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能体现受伤害职工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答辩人同日向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翁人社工伤补字[2016]01号),请用人单位于2016年12月10日前补正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材料。由于第三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相关材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此,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翁人社工伤中字[2016]02号),如日后第三人或者原告能够提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可重新启动工伤认定工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的行政行为是在重事实、重证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的前提下作出的,是属于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恰当,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的。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源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劳动合同;4、申请工伤认定委托书;5、工伤报告书;6、打卡情况表;7、情况说明;8、张水霞身份证;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翁人社工伤补字[2016]01);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翁人社工伤中字[2016]02号);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翁人社工伤中送字[2016]02号);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翁人社工伤补送字[2016]01号)。第三人“卡西欧韶关公司”述称:由法院根据双方证据依法判决。第三人“卡西欧韶关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翁源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无异议,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翁源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翁源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有、何美玲为张水霞的父母,原告蔡志良与张水霞为夫妻关系,蔡某为二人的婚生子女。张水霞是“卡西欧韶关公司”员工。2016年10月18日07时50分许,蔡志良驾驶摩托车(牌号:粤F×××××)搭乘张水霞前往“卡西欧韶关公司”上班,在行驶至官渡至庙墩(各屋)路段时,蔡志良驾驶的摩托车自翻,造成张水霞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蔡志良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翁源县交警大队交管股出具内容为:“2016年10月18日07时30分许,官渡中队接报警称:在官渡至庙墩(各屋)路段,有摩托车自翻事故,看见一男一女,女的伤势较重,官渡中队值班民警去到现场后只见到现场留有一辆粤F×××××号牌摩托车,没有看见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经现场勘查、后续调查及蔡志良陈述证实:该起事故为摩托车自翻事故,肇事摩托车驾驶人是蔡志良,乘车人是其妻子张水霞,事故造成张水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志良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情况说明》,但未作出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卡西欧韶关公司”向被告“翁源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工伤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出勤打卡记录、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等材料,要求对张水霞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翁源县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卡西欧韶关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于当天出具翁人社工伤补字[2016]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6年11月10日提交你单位职工张水霞(身份证号码:)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现因申请材料不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请你于2016年12月10日前向本机关补正以下材料,本机关在收到你的补正材料后,决定是否受理。1、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材料。”因第三人“卡西欧韶关公司”未在2016年12月10日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明材料,被告“翁源县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翁人社工伤中字[2016]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对张水霞工伤认定的时限。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翁源县人社局”作出的翁人社工伤中字[2016]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翁源县人社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或要求补正的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若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可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本案中,被告“翁源县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卡西欧韶关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材料不完整,作出翁人社工伤补字[2016]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在第三人未按其要求补正的情况下,被告“翁源县人社局”应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但被告“翁源县人社局”却作出翁人社工伤中字[2016]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况且,在被告“翁源县人社局”未受理第三人“卡西欧韶关公司”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并未开始计算,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翁人社工伤补字[2016]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决定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翁人社工伤中字[2016]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水霞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属被告“翁源县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在被告“翁源县人社局”未对此作出实体处理之前,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翁人社工伤中字[2016]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二、责令被告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第三人卡西欧电子(韶关)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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