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胡章华与武汉神龙东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华,武汉神龙东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翻印份院 长 庭 长 主审人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84号原告:胡章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神龙东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06M1地块军山街凤亭二路15号。法定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光,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章华诉被告武汉神龙东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章华,被告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信公司向原告胡章华支付或赔偿加班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各类劳动报酬及相关应付费用166,644.43元(其中加班费55,084.46元,社会保险差额49,105元,住房公积金2,645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赔偿金12,600元,扣发工资16,020元,生育护理费3,169.97元,电话补贴1,350元,未报销的费用1,050元,失业金13,0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胡章华就职于被告东信公司,工资为6,300元/月,工作22.5个月,98周,职务为车间主管。工作期间,原告胡章华每周二16时30分至24时在公司加班7.5小时共31次,每周四16时40分至20时10分在公司加班3.5小时,每月有两个星期六8时至16时40分在公司加班16小时;工作期间,被告东信公司按1,300元工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住院公积金每月只缴纳200元,均未按原告胡章华的实际工资缴纳,并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胡章华被解雇时被告东信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扣发的工资、生育护理费差额、电话费、未报销的费用。原告胡章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东信公司辩称,原告胡章华与被告东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收到了被告东信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原告胡章华完全了解被告东信公司的管理制度,其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未通知被告东信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其行为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胡章华在被告东信公司处加班天数共12.6天,但被告东信公司已安排原告胡章华调休12天,支付了原告胡章华11天加班费共计2,918元,原告胡章华请假调休了5天,因此原告胡章华主张55,084.46元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社会保险费已由被告东信公司足额交纳,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告胡章华要求被告东信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差额49,10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胡章华要求被告东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25,2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东信公司扣发过原告胡章华工资1,440元,是根据原告胡章华的业绩考核结果并依照公司制度作出的,符合法律和公司制度的规定,原告胡章华要求被告东信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6,02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胡章华要求被告东信公司支付生育护理费、电话费、未报销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被告东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邮寄,原告胡章华于2016年11月22日签收,原告胡章华主张失业金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章华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章华提交的运营部管理人员值班表、运营部管理人员值班签到表、未打卡登记表、周二值班汇总表、运营部03月绩效考核表,因其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章华提交的包覆车间2016年6-7月值班安排、包覆车间2016年9月值班安排、延点值班记录,无被告东信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胡章华提交的报销凭证中,2016年9月的油费补贴500元,因报销凭证上有被告东信公司总部主管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章华提交的报销凭证中2016年4月16日的夜餐费550元,因原告胡章华提供的报销发票为中国石化的加油发票,并非餐饮费发票,且该报销凭证上无被告东信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信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员工手册发放登记,该证据上有原告胡章华本人签名,且原告胡章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信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系被告东信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信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13页、第17页、第23页,因原告胡章华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信公司提交的工会会议记录,有与会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信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因原告胡章华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信公司提交的考勤与休假制度,因被告东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已发放给原告胡章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信公司提交的胡章华加班汇总,虽然原告胡章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亦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在原告胡章华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加班的具体时长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东信公司提交的胡章华考核情况及岗位变动、宽带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办法、绩效成绩汇总、生育保险应付待遇明细表,因原告胡章华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胡章华入职被告东信公司担任包覆车间主任,被告东信公司已为原告胡章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7日,原告胡章华接受被告东信公司员工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司简介、企业文化、员工手册、安全生产”。2015年6月26日,原告胡章华签收《武汉神龙东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该手册第四章考勤与休假制度载明:员工连续旷工7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公司将与其作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员工个人因工作需要加班的,由员工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与考勤打卡记录一致方能生效;未经公司安排或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员工在工作日8小时之外、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出勤的,不视为加班,仅考勤记录不能作为加班的依据。2016年3月31日,被告东信公司对原告胡章华进行管理人员考核评估,对其工作能力综合评价为“不能胜任”。2016年5月3日,被告东信公司出具神龙东信司发[2016]3人事任命决定书,决定免除原告胡章华包覆车间主管职务,聘任其为被告东信公司包覆车间副主管兼计划员职务。2016年6月3日、2016年10月13日,原告胡章华两次在管理人员考核评估中,被被告东信公司评定工作能力综合评价为“不能胜任”。原告胡章华称被告东信公司要求其自行离职,遂于2016年10月22日离开被告东信公司,未再为其提供劳动。2016年10月27日,原告胡章华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东信公司支付原告胡章华:1、加班费83,717.88元;经济补偿金14,700元;3、工资差额9,000元;4、扣发工资1,440元;5、生育护理费3,169.97元;6、年终奖12,600元;7、电话费1,350元;8、未报销的费用1,05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东信公司向原告胡章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胡章华从2016年10月22日后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7天以上,作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胡章华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30日解除等内容。经查,原告胡章华已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11月30日,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东信公司向原告胡章华支付绩效工资342元;护理津贴1,299.5元;报销费用1,050元;二、驳回原告胡章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胡章华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告胡章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92.85元。本案庭审中被告东信公司自认原告胡章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周末加班32个小时,延点加班34个小时。被告东信公司已安排原告胡章华调休5天。被告东信公司已为原告胡章华申领生育津贴1,29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章华的诉请中:一、关于加班费55,084.46元,原告胡章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及时长,但因被告东信公司自认原告胡章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周末加班32个小时,延点加班34个小时,已安排原告胡章华调休5天,且被告东信公司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原告胡章华加班费的证据,故被告东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胡章华加班费6,092.85元/月÷21.75天÷8小时/天×(32×200%+34×150%-5天×8小时/天)=2,626.23元;二、关于社会保险差额49,105元,住房公积金2,645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三、经济补偿金12,600元及赔偿金12,600元,原告胡章华称被告东信公司要求其自行离职,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章华于2016年10月22日开始未到岗上班,被告东信公司以原告胡章华连续旷工7天以上解除与原告胡章华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胡章华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3日为周末,故被告东信公司主张原告胡章华的旷工时间应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四、关于扣发工资,因原告胡章华多次在管理人员考核评估时工作能力综合评价为“不能胜任”,被告东信公司据此扣发原告胡章华公司,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因被告东信公司均未就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309号仲裁裁决书所涉及的“绩效工资342元”向本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生育护理费3,169.97元,原告胡章华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因被告东信公司已为原告胡章华申领生育津贴1,299.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东信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胡章华。原告胡章华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电话补贴1,350元,原告胡章华亦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未报销的费用1,050元,因2016年9月的油费补贴500元上有被告东信公司总部主管的签名,而2016年4月16日夜餐费550元的报销发票并非餐费,且该报销凭据上无被告东信公司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故被告东信公司应支付原告胡章华未报销费用500元。因被告东信公司均未就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309号仲裁裁决书所涉及的“报销费用1,050元”向本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失业金13,020元,因被告东信公司已足额为原告胡章华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胡章华应自行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金,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神龙东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章华加班费2,626.23元、绩效工资342元、护理津贴1,299.5元、报销费用1,050元;二、驳回原告胡章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胡章华负担(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熊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