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胡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59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9-6。主要负责人:陈江梅,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林衍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虹,该局大涌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伟,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工商大涌处字[2016]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工商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中工商大涌处字[2016]第185号行政���罚决定,认定胡伟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环镇路段北222号从事服装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市工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予以取缔;2.罚款3000元。市工商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胡伟送达了中工商大涌处字[2016]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胡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胡伟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工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胡伟缴纳罚款3000元。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中工商大涌处字[2016]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工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中工商大涌处字[2016]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