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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郝光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光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5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光辉,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巴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后被公安机关以无证驾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光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郝光辉与朋友吃饭并喝了一杯白酒,后郝光辉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被害人白某离开,途经东莞市清溪镇青皇立讯厂路段时,与被害人黎某驾驶的粤S×××××小轿车发生碰撞,并造成白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郝光辉与被害人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郝光辉血液乙醇含量为129.17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白某等被害人陈述,查获的车辆等物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郝光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郝光辉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郝光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光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光辉赔偿被害人白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光辉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光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光辉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光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郝光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