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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6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王家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郑博、常仲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王家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白羊沟自然风景旅游开发公司,常仲明,郑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初6893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王家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王家园村。法定代表人:张宝明,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白羊沟自然风景旅游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王家园村。法定代表人:刘德强,经理。被告:常仲明,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郑博,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王家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白羊沟自然风景旅游开发公司、常仲明、郑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原告一直未进行公告,故本案无法送达被告郑博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王家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庆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