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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鹿光顺与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李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光顺,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李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777号原告:鹿光顺,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被告:李夏飞,女,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萍,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光顺与被告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耒公司)、李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光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耒公司支付货款28170元;2、判令被告新耒公司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耒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李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新耒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耒公司口头订立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新耒公司供应调味品,并负责送货至被告新耒公司指定的地点。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新耒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不付。2016年3月7日,被告新耒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四次偿付货款,最迟于2016年5月15日还清,若不能按约履行,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夏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因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2817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耒公司、李夏飞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以及李夏飞对新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计算方式应予以调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新耒公司承诺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并承诺逾期支付愿意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夏飞承诺对新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耒公司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新耒公司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夏飞为被告新耒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光顺货款人民币28170元;二、被告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光顺违约金(以人民币28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夏飞对被告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夏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