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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文辉与田献华、陶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辉,田献华,陶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033号原告:邵文辉,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田献华,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陶艳玲,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邵文辉与被告田献华、陶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辉、被告田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3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田献华、陶艳玲向原告邵文辉借款1334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约定2016年11月20日前还1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田献华承认原告邵文辉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已于2016年12月26日还原告5000元。原告承认被告田献华偿还5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陶艳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田献华因建房向原告邵文辉借款13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10000元,2016年年底还3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田献华偿还原告邵文辉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陶艳玲与被告田献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田献华承认原告邵文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邵文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陶艳玲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该笔借款被告田献华用于建房,应为被告田献华、陶艳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献华、陶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文辉借款13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田献华、陶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雪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