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小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波,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开发区。负责人:曾继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小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小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162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交强险11万元、医疗费1万元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赔付死者、伤者的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先行对死者及伤者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及驾驶员王祈豪共同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与死者亲属、伤者本人达成协议,取得了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垫付交强险后的追偿权,从而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当事人不仅仅是受害者,凡属本案的主体均属当事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律规定的赔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袁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袁小波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所属岳池支公司石垭营销服务部为登记在袁小波之子袁一鸣名下的川X8XX**号丰田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651160000046937)。保险单载明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17时起至2017年5月9日17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费1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7)”。同日,袁小波以袁一鸣的名义支付了保险费1100元和该车当期应缴纳的车船税。驾驶人王祁豪驾驶借用的被保险车辆(川X8XX**号)在保险期间(2016年9月28日20时42分许)于岳池县境内广岳大道花田路北段项目部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福平安排的在广岳大道清扫泥土的第三人余永高现场死亡和刁平素受伤。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公交认字[2016]第0225号)认定:驾驶人王祁豪,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8月19日(驾证期限6年,有效期止于2015年8月19日);准驾车型C1;2016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王祁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王祁豪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永高、刁平素、邓福平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刁平素受伤后,经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03.88元,由王祁豪的亲属垫付。2016年10月4日,王祁豪之父王全民代表王祁豪作为甲方,袁小波代表袁一鸣作为乙方,达成共同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应赔付死亡家属33万元,其中22万元由甲方家属负责赔付,乙方先行赔付交强险部分的11万元给死者家属,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交强险部分赔付给乙方;甲方应赔付伤者医疗费1.1万元,由乙方先行垫付给医院,其他赔偿金由甲方负责赔付给伤者,由保险公司直接将应赔付的医疗费赔付给乙方;由乙方将赔付死者和伤者的费用12.1万元(交强险部分)提前支付给甲方,以甲方名义对死者和伤者进行赔付。同日,袁小波向王全民交付12.2万元,由王全民出具了收条。2016年10月5日,王全民代表王祁豪与死者余永高的亲属何桂秀、余传荣、余小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祁豪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差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33万元;王祁豪支付赔款后,余永高的亲属不得再向保险公司索赔。2016年10月11日,王全民代表王祁豪与刁平素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祁豪赔偿刁平素医疗费7000元,刁平素承担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邓福平已付2000元,余款1000元在邓福平未给的情况下,由王祁豪承担);王祁豪一次性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2016年10月5日,死者余永高的亲属收到了王祁豪亲属支付的赔偿款33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10月11日和15日,刁平素分别收到了王祁豪亲属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1000元。嗣后,袁小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索赔交强险部分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车损险18.6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审核相关理赔材料后向袁小波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称,王祁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人员或者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为此,袁小波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袁小波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所属岳池支公司石垭营销服务部为被保险车辆川X8XX**号丰田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7)”,应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为保险人,双方之间成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条款,双方均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承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袁小波起诉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王祁豪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5年8月19日结束,本次事故发生时,王祁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王祁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之一。在驾驶人违法驾驶情况下,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取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在保险期间,王祁豪借用被保险车辆,并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王祁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不应赔偿,于法无据。第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于王祁豪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致第三人损害,王祁豪是致害人,是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最终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垫付性质,只有在王祁豪拒绝赔偿情况下,才应当垫付,且垫付款应当直接支付给受害方,以保障受害方的利益。王祁豪已按协议书约定,直接向受害人或者其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承担了最终责任,受害方的权益得到了维护,在此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协议只能约束协议签订双方,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和受害人均无约束力。袁小波依据共同赔偿协议向王全民支付的款项,应视为袁小波自愿为王祁豪履行赔偿义务提供款项。袁小波依据共同赔偿协议和王全民出具的收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袁小波未直接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项,不能认定袁小波向受害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袁小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没有赔偿的事实依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袁小波诉请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和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在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袁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袁小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未赔偿相关权利人损失的情况之下;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在其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王祈豪已经对交通事故的死者及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则再无义务履行赔偿责任。上诉人袁小波与王祁豪之父王全民代表王祁豪所签订的共同赔偿协议,并不能对本案保险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袁小波在向王全民交付12.2万元后,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本案保险公司向其履行赔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对其行为性质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袁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谭 昀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