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波王薇等与谭联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薇,孙隆媛,李剑,李某甲,向发云,谭联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894号原告:李某某,男,2004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理人:孙隆媛(本案原告)。原告:王薇,女,1989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孙隆媛,女,1966年0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剑,男,1988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某甲,女,2011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理人:王薇(本案原告)。原告:向发云,女,1934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隆祥,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谭联周,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某某、王薇、孙隆媛、李剑、李某甲、向发云与被告谭联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王薇、孙隆媛���李剑、李某甲、向发云的委托代理人孙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联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王薇、孙隆媛、李剑、李某甲、向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谭联周支付医疗费13,9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0,000元,已支付15,000元,尚欠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李志学2014年2月20日到被告谭联周的碎石厂上班。2015年9月李志学得病,于同年10月离开碎石厂回家,于2016年2月19日死亡。李志学在碎石厂每月工资5000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谭联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志学曾经在安徽省六安谭联周的强立石矿做工,后离开。2015年2月12日谭联周给李志学出具欠条一张,欠工资30,000元。在本次起诉前谭联周已支付15,000元工资。2017年1月谭联周又支付工资15,000元。孙隆媛于2016年10月12日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谭联周支付医疗费13,9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工资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用人单位主体不符而未受理。另查明,孙隆媛是李志学的妻子,向发云是李志学的母亲,李剑、李某某是李志学的儿子。王薇是李剑的妻子,李某甲是李剑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志学的母亲向发云、妻子孙隆媛、儿子李剑、李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李剑的妻子王薇、女儿李某甲不是适格当事人。因原告李某某、孙���媛、李剑、向发云的亲属李志学的工资于2017年1月已支付完毕,故其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孙隆媛、李剑、向发云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志学与谭联周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孙隆媛、李剑、向发云主张支付医疗费,但其在庭审中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客观存在,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王薇、孙隆媛、李剑、李某甲、向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王薇、孙隆媛、李剑、李某甲、向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宗平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院印)书 记 员 陈姝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