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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台州市新日运输公司修理工,住河南省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帅与张某在淇县朝歌南路英皇KTV二楼卫生间处,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张帅用拳头将张某鼻子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7日,张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张帅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帅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张某对张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冷某、杨某、苗某证言,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刑)(伤检)字[20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淇县人民医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破案报告、张帅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张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韦红娟人民陪审员  袁玉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