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戴庆宝与周保成、周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宝,周保成,周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131号原告:戴庆宝,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成,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必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增辉,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戴庆宝与被告周保成、周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庆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被告周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武、被告周增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庆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保成偿还本金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周增辉对被告周保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水产养殖户,常向原告购买水产品药物和饲料,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46600元,经协商后原告让利46600元,被告书写了20万元的借据,被告周增辉提供了担保。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拖延至今。周保成辩称: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分批偿还,原告只能就已经到期的2016年的欠款5万元进行起诉,而不能对尚未到期的借款进行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2016年度被告经营困难、老婆去世,没有及时偿还原告2016年度欠款。今天被告仍然同意以借条约定的内容偿还2016年度借款5万元,并在2017年10月底按照借条约定还款方式进行偿还。3、借条没有到期,而且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要求偿还利息没有依据。周增辉辩称:1、20万元借款是因父亲周保成与原告饲料买卖,而转来的借条,本来与周增辉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就因周保成是父亲,为了使原告放心,就让周增辉担保,这不公平。要求把周增辉的担保撤销。2、父亲周保成2016年经营不善,原告就一直找周增辉,给周增辉家庭造成不便。现在将周增辉起诉到法庭,是不能接受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保成、周增辉系父子关系。周保成经营水产养殖,向原告购买水产品药物和饲料。2016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戴庆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3~4年代还,每年10月底前还款。最低每年还款不低于伍万元。今借人:周保成;担保人:周增辉。2016.4.14号”。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戴庆宝与被告周保成、周增辉之间的买卖欠款和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保成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有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保成偿还全部货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条未注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增辉为被告周保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周增辉主张了权利,则被告周增辉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庆宝本金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增辉对被告周保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汪龙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