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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630号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申请注销,原告申请不再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2、支付工人工资32.4295万元;3、解除劳务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李永某代表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当天,李永某按照合同指定账号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100万元劳务保证金,2013年4月1日,李永某再次支付了100万元作为劳务保证金。《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不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存在问题,要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6月10日,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三位负责人王玉环、费某某和刘孝林在场见证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签订后,某市汉中国际生活广场综合楼项目未能如期开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人员费某某与李永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另外,《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工地派出管理人员和工人,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支出32.4295万元,被告对上述原告支出费用已经予以认可,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考虑到《劳务合同》签订后,工程长期无法开工,可能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过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对2013年10月1日前,工程仍然不能开工时,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当年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劳务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左右开工,至今已经过去三年之多,汉中国际生活广场综合楼项目至今没有开工。由于被告已经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伪造的,该劳务合同是田来喜私刻印有其本人身份证号码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与被告无关,更没有收取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更谈不上对其有任何承诺。田来喜还用此印章与张火成,石秀中签订过借款合同,案件已经林州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并对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中涉及的李永某签订的借条是虚假伪造的。该借据是田来喜伪造了编号为4105810001890印章与李永某签订的借据,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而我公司此编码的印章早就于2009年11月20日上缴林州市公安局报废销毁,时隔五年后此编码的印章再次出现,那只有一个可能就是该印章被田来喜私刻伪造。综上,田来喜私刻印有我公司名称的印章曾与多人签订过合同及借款,其中包括此案,现林州市公安局已对田来喜涉嫌私刻印章已正式立案并网上通缉,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永某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3月15日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将某市汉中国际生活广场综合楼土建部分人工费等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需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款项交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某庆云桥支行,账号:60×××26),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四层裙楼施工结束后退还保证金,如因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100万元的经济损失。之后,费某某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名义与李永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2013年10月1日前工程仍不开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按原告所交现金及乙方垫付办理施工有关手续的费用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付原告损失。2013年3月15日起,按公司要求,原告进驻管理人员配合现场施工及临设临检工作,在工程未开工之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原告的承诺仍然有效。2013年3月15日,李永某代原告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李永某开具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包清工劳务保证金,该收据上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2013年4月1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李永某开具100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包清工劳务保证金,该收据上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再次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市汉中国际生活广场综合楼土建部分人工费等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七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款项交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某庆云桥支行,账号:60×××26),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方式约定如下:土方开挖完毕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80万元,正负零结束退还60万元,四层裙楼完成被告退还60万元,此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永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作废,以本次签订劳务合同为准。2014年1月7日,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借款人为费某某,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30日,李永某出具汉中国际2013年至2014年劳务队留守人员及临建设施费用明细清单,该清单列明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总额为204295元,该清单的尾部有费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写明“确认无误”并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1日,李永某与费某某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13年3月15日与李永某签订劳务合同后,公司要求当年进驻工人在现场配合工地施工及图纸会审工作,当年工资按每人每年6万元计算,在2015年4月16日结算时未付,特增补一人工资6万元,2015年工地管理人员工资一人6万元,合计12万元。2015年11月4日前田来喜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负责人。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设立,2016年7月5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2016年7月13日被核准注销。2015年3月13日,林州市公安局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私刻案立案,2016年2月3日,林州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张火成、石秀中: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105810004157印章印文与2013年6月27日田来喜对石秀中出具的收取汉中广场保证金欠条和2013年6月27日田来喜对张成火收取汉中广场保证金欠条上加盖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1052196501170511印章印文进行了印章鉴定。鉴定意见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105810004157印章均与41052196501170511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7年3月8日,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田来喜因私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2016年1月19日网上通缉。现田来喜已落网,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本案诉争的某市汉中国际生活广场综合楼由某市绿竹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的首部显示甲方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尾部有甲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田来喜的签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李永某的签字。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抗辩用于签订合同的印章系田来喜私刻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问题,经审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交了林州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等材料,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合同上显示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即为林州市公安局刑事立案涉案的印章,且即使该印章与林州市公安局涉案印章系同一枚印章,鉴于本案涉及工程确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且原告在工地现场进行了施工、被告也陈述在其中标后进场进行了临时设施的搭建,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系向被告某分公司支付并出具了盖有被告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合同上还盖有了显示有被告名称的印章,且在此之前原告还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过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上盖有被告某分公司的印章,并有费某某的签字,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诉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近四年,且被告明确陈述其与发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再履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基于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所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应予返还。对于被告抗辩其未收到该200万元保证金问题,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系基于原告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且对此约定原、被告之间2013年6月10日的劳务合同第十条进行了确认,对该款项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有费某某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明细以及结算清单明细,两份明细显示劳务费及工人工资的总额为324295元,对此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对于费某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问题,原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一份,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委托书上显示由被告及被告某分公司的印章,该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2014年1月7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费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费某某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结算的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供了补充协议一份,但是补充协议未能显示签订的时间,且补充协议显示甲方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第二条内容为“2013年3月15日,按公司要求,乙方进驻管理人员配合现场施工及临设临建工资…”,因此,本院认定该补充协议并非系对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的补充,对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可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数额为(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324295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3倍,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3倍,从2013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5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50元(该款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某某审判员  朱某某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