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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凤英、曲少东与王淑清、田永坤、田永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英,曲少东,王淑清,田永坤,田永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少东。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明。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凤英、曲少东为与被上诉人王淑清、田永坤、田永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少东及李凤英、曲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被上诉人田永坤、田永明及王淑清、田永坤、田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李凤英、曲少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王淑清上访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在2014年清淤过程中,挖掘机虽然将上诉人所搭建的水泥桥板压毁,但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房屋西院的院墙损坏,也没有在后期修桥时拆除被上诉人的院落墙角。村民组长同意被上诉人在治理后的坝基上砌墙与事实不符。2、本案争议的地块并非公共通道,是多年以来上诉人家庭独自使用的小路,是上诉人家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不使用该通道,被上诉人的院门在其院落东侧,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王淑清、田永坤、田永明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王淑清、田永坤、田永明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公共通道桥上的大门垛,保障原告通行;要求被告将原告后墙排水维修好,确保后墙墙体不受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家住房与被告家住房系前后相邻,被告家房屋在原告家房后,原来大门是坐北朝南,与原告家后墙距离约有2.5米。原、被告住房西侧为便于居民通行,政府留有4米公用通道,公用通道东侧与居民住房间有3米宽排水沟。被告原在排水沟搭建临时桥(宽约2.5米)便于其通行。2014年秋,原、被告居民组对排水沟进行清淤、筑堤护坝,在清淤过程中将被告原搭建的桥压塌,同时也将原告房屋西侧围墙挖倒,村民组与原告协商,原告让出西侧北角围墙,原告由此处公用道通行,重新修建水泥桥,桥面加宽为4米,供居民通行。2015年春,被告翻建房屋,将基础抬高,院落同时加高,导致原告房后墙体被埋约70厘米,致使原告墙体受潮,虽然被告做了防水处理,但防水效果并不好,被告还将原来正开大门改为西大门,并将大门垛砌在集体修建公用桥上,该处土地被告没有使用权,被告安装封闭大门致使公用通道被封堵其他居民无法通行,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情况下,向居民组、村民调解委员会及兴隆办事处提出要求解决。后经兴隆办事处调查处理,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南侧大门垛,保障原告通行,被告负责修复排水,保障原告后墙墙体不受潮。但被告没有执行,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前后相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给对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翻建房屋时抬高基础,加高院落,造成原告房屋后墙受潮,并改变大门走向,侵占集体留有的4米公用通道私自建大门垛,将公用通道封堵为自己使用,影响原告通行,该纠纷经当地政府处理要求被告拆除大门垛,处理防水保障排水畅通,是正确的,被告没有按政府处理意见办理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凤英、曲少东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建在公用通道桥上的大门垛拆除,保证通道畅通。二、被告李凤英、曲少东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家房后排水进行修复,保证排水畅通,防止原告家后墙墙体不受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为邻居关系,上诉人在翻建自家房屋时抬高了房屋基础,加高了院落,造成被上诉人家房屋后墙受潮。在当地村民组织整修河道,修建公用桥后,上诉人在村集体留有的4米公用通道私自建大门垛,将公用通道封堵为自己使用,致使被上诉人改变自家大门走向,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日常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理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证被上诉人的通行。另外,当地村民组织及政府组织亦要求上诉人拆除新建大门垛,恢复原样,以利于被上诉人出行方便,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王淑清上访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在2014年清淤过程中,挖掘机虽然将上诉人所搭建的水泥桥板压毁,但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房屋西院的院墙损坏,也没有在后期修桥时拆除被上诉人的院落墙角。村民组长同意被上诉人在治理后的坝基上砌墙与事实不符一节,洋河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王淑清上访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的地块并非公共通道,是多年以来上诉人家庭独自使用的小路,是上诉人家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不使用该通道,被上诉人的院门在其院落东侧,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一节,在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所建大门垛在村公用土地上,其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通道是其一家通行,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凤英、曲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珍付审 判 员  徐云龙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