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襄阳市倍增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管理中心与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襄阳驰皇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倍增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管理中心,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襄阳驰皇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张刚,赵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068号原告:襄阳市倍增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路现代城*幢*单元****室。执行事务合伙人:襄阳市倍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众电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刚,特众电机公司总经理。被告:襄阳驰皇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经济开发区伙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葆,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刚,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赵葆,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与被告特众电机公司、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张刚、赵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众电机公司、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张刚、赵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特众电机公司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70%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特众电机公司、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张刚、赵葆签订《浮动资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来确保原告为被告特众电机公司偿还借款后实现追偿权。2016年7月27日,襄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特众电机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特众电机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据。2016年8月23日,襄阳农村商业银行因被告特众电机公司停产、公司机械设备及原材料被转移向原告发出《关于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代偿申请》,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襄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了借款及利息共计1406157.6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406157.66元、违约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781150.93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二、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特众电机公司、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张刚、赵葆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特众电机公司(借��人)与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放款。1.借款金额:2000000元。2.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4.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按月结息。2017年3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7年4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7年到期还款160万元。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被告张刚、赵葆、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分别与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特众电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7日,襄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特众电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上述贷款结欠利息6157.66元。襄阳农村商业银行以借款人特众电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股东赵葆及财务人员失联,公司停止经营,已构成违约为由,于该日向原告下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两笔向襄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6157.66元及本金7328.21元、利息279.19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又代偿本金363842.34元、利息3543.53元。三次共计代偿借款本息1781150.93元。另查明,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担保人、甲方)与被告特众电机公司(被担保人、乙方)签订《基金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主要约定:1.乙方拟在三年内(2016年至2019年)连续向银行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最高余额为贰佰万元整;2.甲方同意为乙方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三年(2016年至2019年);3.甲方代偿后对乙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张刚、赵葆作为反担保人(乙方)分别与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担保人、甲方)、被告特众电机公司(债务人)签订《单位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为甲方因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贰佰万元,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借款方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3.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为债务人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特众��机公司与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与被告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特众电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对被告特众电机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襄阳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特众电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代被告特众电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81150.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特众电机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781150.9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特众电机公���支付利息,被告特众电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1781150.9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特众电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张刚、赵葆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被告特众电机公司签订《单位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因向被告特众电机公司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张刚、赵葆应对被告特���电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众电机公司、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张刚、赵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众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781150.93元,并向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支付以1781150.93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张��、赵葆对被告特众电机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倍增微型企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特众电机公司、驰皇汽车离合器公司、张刚、赵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小松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