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马太平与石向康、周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太平,石向康,周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751号原告马太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向康,男,汉族。被告周冬梅,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林,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原告马太平与被告石向康、周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太平及委托代理人谢肖、被告石向康、被告周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康、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太平诉称,2017年2月28日,被告石向康驾驶陕AT68**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建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沣东管委会南侧丁字路口时,在其驾车向西左转过程中,不慎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原告马太平驾驶的陕西省A69762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向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AT68**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向康、周冬梅支付原告医疗费2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730.41元、财产损失1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8268.81元;2、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向康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子没有倒,原告也没有摔倒在地,过红绿灯时,原告刻意加速,且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不能上路,事故过错全部在于原告,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周冬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石向康。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T68**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石向康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冬梅名下的陕AT68**号车辆,沿建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沣东管委会南侧丁字路口时,在向西左转过程中,不慎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马太平驾驶的陕西省A69762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同年3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定未央(2017Z)第B02017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向康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过程中未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该事故的全部过错,马太平无事故过错。该事故认定书并载明“……发生碰撞,造成马太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石向康不服该事故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复核期间,原告马太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2017年2月28日18时至3月10日11时,原告马太平在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小腿软组织损伤(右);2、腹部软组织损伤;3、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对症;2、定期复查。原告产生急救费、门诊费计1015.1元,住院费1623.3元,共计2638.4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1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石向康驾驶的陕AT68**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内。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武警工程大学住院病案、急救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视频录像资料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石向康驾驶陕AT68**车辆与原告马太平驾驶的陕A697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石向康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交视频录像资料等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现场录像,原告马太平与被告石向康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的车辆虽然没有倒地,但两车碰撞过程产生的冲击力也有可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时间不久住院,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腹部软组织损伤,该伤情与两车相撞的现场相关情况相吻合,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也认定原告马太平受伤,故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医嘱未载明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系软组织损伤,生活可以自理,医嘱也未载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其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2015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计算;电动车损失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认可;拖车费200元,有拖车票据印证,本院予认可。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910元(33220元÷365天×10天)、财产损失300元,合计4148.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太平各项损失4148.4元;二、驳回原告马太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太平承担25元,被告石向康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审 判 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张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