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文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文林,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晗,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玲,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汪家山村南山路。法定代表人:倪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文林因与被申请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交出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在已审查终结。刘文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安顺公交出租公司在《黔中早报》上登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虽然双方合同对承包期内车辆行驶公里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后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微型客车、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的应当报废”。刘文林停运车辆是遵章守法,二审法院单纯以合同未有约定认为安顺公交出租公司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申请人在车辆不能运营后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交纳2013年5月-6月的各种规费,是公司认定申请人擅自停运,于2013年6月26日起发出通知不得办理27台出租车车辆与原承包人相关的所有业务,导致申请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公司违约。在申请人与公司发生争议后,一直由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在此期间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单方登报通知,要求申请人自登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恢复正常运营,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对公司的这一通知,申请人要执行就是违法违规,不执行公司将解除合同。同月25日,公司通过《黔中早报》登报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对于这一行为,二审法院却认定是正确的。对于遵纪守法的申请人行为不予支持,却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支持,是二审法院的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判决书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判决结果与认定也不一致,最后却通过一纸裁定对这些矛盾之处以笔误来处理,法律的严肃性何在?刘文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安顺公交出租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却没有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做出任何说明,也没有说明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文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