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廖凤云、杨远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凤云,杨远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凤云,女,l94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鹿寨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远鹰,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鹿寨县。再审申请人廖凤云因与被申请人杨远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2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凤云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为了侵占申请人房地炮制假协议使自己的侵占行为合法化,破坏了申请人的古民居房屋,为了摆脱修缮责任,制造种种谎言骗得法院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始至终只签过一个协议《七条拆共用峰山协议》再没有签过任何文字协议,被申请人所谓的口头协议、口头协商等等都是无证据的谎言,但这些无证据的谎言都得到法院的采信,不作笔迹鉴定的假协议《八条协议》也得到法院认可,并按被申请人的谎言和假协议判决案子,必判成冤案错案。故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杨远鹰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廖凤云与杨远鹰签订的《拆共同峰山协议》是七条还是八条版本问题。廖风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2中的2013年11月6日庭审笔录有涂改,涂改为“第一号协议(共七条)是真的,第二号协议(共八条)是假的。”一审法院经过核对笔录原件,核实该笔录应为廖凤云在庭审中述称“第一号协议(共七条)是假的,第二号协议(共八条)是真的”,廖凤云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拆共同峰山协议》八条版本是真实的;另,廖凤云在2014年6月10日第四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也是八条版本的《拆共同峰山协议》,其在2014年10月13日的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亦为八条版本的协议书。故一审判决认定八条版本的《拆共同峰山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双方在签订七条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为八条,二审判决维持,处理正确,廖风云要求对八条版本协议进行真实性鉴定的请求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廖风云主张的房屋和天花板损坏赔偿数额问题。因损坏的天花板约24平方米,但廖凤云的房屋为旧屋,本身存在年久失修的情况,为了便于履行且考虑到廖凤云的房屋情况,确定由杨远鹰补偿廖凤云10**元,由廖凤云自行修复天花板,一审判决认定和处理是恰当的,二审判决维持,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廖凤云主张的第二天井水沟堵塞的排水问题。本案诉争的水沟问题应在第一次诉讼前已协商解决,且现场来看,廖凤云诉称的水沟从现状不能反映,杨远鹰的房屋左边是陈秋荣、肖必初住宅,如本案诉争水沟如廖凤云所称,往杨远鹰房屋经过,那必定经过陈秋荣住宅,这涉及到第三方利益,且廖凤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水沟的历史流向,故一审判决对廖风云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且本案争议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廖凤云提出的该项诉请属于相邻纠纷,法律关系和事实不同,廖凤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亦无法律依据,应由其另行处分。综上,廖凤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凤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许云海审判员 麦林球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