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志军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军,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于阳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同年1月6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14时左右,在阳高县龙泉镇胡窑村西的公路上,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杨志军父亲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志军将赵某打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4时左右,杨某与被害人赵某分别骑乘摩托车在阳高县龙泉镇胡窑村西乡间公路同向行驶过程中,双方因占道和超车发生争执,在附近耕地拉运玉米秸杆的杨某儿子被告人杨志军遂上前将赵某推倒并在腰部踢了几脚。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赵某住院治疗期间,杨志军亲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杨志军于2017年1月5日被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抓获,并至1月6日被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另查明,在阳高县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杨志军亲属与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赵某对杨志军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某陈述材料、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对杨志军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志军供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怀仁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军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身体,致赵某4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机关指控杨志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杨志军亲属与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赵某对杨志军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经审查该调解协议自愿、合法,应视为双方和解,依法对杨志军从轻处罚。赵某治疗期间,杨志军亲属代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酌定对杨志军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杨志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