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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执2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石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石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2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岛湖镇环湖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全水。被执行人:洪石妹,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淳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27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7年2月23日,本院委托浙江国仲盈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有限公司对在被执行人洪石妹名下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56号106室(建筑面积为74.36平方米)住宅房地产所有权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评估其价值为65万元。2017年5月15日,本院通过淳安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上述房产。买受人凌芳(公民身份证号:)以56.5万元的价格拍得该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洪石妹名下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56号106室(建筑面积为74.36平方米)住宅房地产所有权归买受人凌芳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凌芳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凌芳应持本裁定书在60日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吴文胜审判员 吕贤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