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执21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钱秋兰、王昌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秋兰,王昌宝,王桂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秋兰,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王昌宝,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王桂玉,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钱秋兰与王昌宝、王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钱秋兰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昌宝、王桂玉名下的资产因另案被冻结,案外人汪成刚代二被执行人向本院多纳案款60000元,本院已支付给申请人钱秋兰,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昌宝、王桂玉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钱秋兰案款14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2487元,执行费3613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钱秋兰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昌宝、王桂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