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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娄亚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娄亚柯,张爱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博林六合花园北门。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亚柯,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芹,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2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亚柯、张爱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中多判决其公司的损失误工费14028.49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认为本案中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责任再进行划分;2、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伤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任何误工损失,且没有医院对误工时间作出认定。张爱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爱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7时30分,被告娄亚柯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东大街东段,与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张爱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芹与被告娄亚柯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事故现场车辆位置发生变动,双方陈述不一,导致禹州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法查清,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娄亚柯与原告一同到禹州市中医院检查,被告支出检查费446元。当日下午原告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499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左踝关节石膏外固定6周。3、对症治疗。4、指导下功能锻炼。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2015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娄亚柯与原告张爱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事故现场报警,却自动离开事故现场,导致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娄亚柯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有过错,故被告娄亚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娄亚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爱芹的损失为医疗费1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2536.77元(30864元÷365天×30天),误工费为14028.49元(42670÷365天×120天),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30664.26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28.49元、护理费2536.77元、交通费为300元,计26865.26元。下余损失379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娄亚柯承担。由于原告张爱芹与被告娄亚柯达成赔偿协议,扣除被告已垫付446元外,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娄亚柯承担(已付原告),原告张爱芹对其他损失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爱芹26865.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娄亚柯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进而让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有充足依据;2、一审对误工费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因事故发生后,娄亚柯、张爱芹均未报警,且事故车辆位置发生变动,导致事故处理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因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张爱芹有过错,娄亚柯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因张爱芹受伤后经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个月,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一审认定误工期为120天并无不当。且张爱芹事故发生时53岁,事故发生时其正常驾驶两轮电动车,其活动能力、控制能力应属正常,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对于误工费的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