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关信用社与张林、彭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关信用社,张林,彭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800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关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唐文彪,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博,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关信用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张林,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彭敏,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关信用社(以下简称白关信用社)诉被告张林、彭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让武独任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白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及被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林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到期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现贷款已经逾期,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张林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林、彭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720.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14.4‰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进行了约定;4、贷款本息证明。证明被告尚欠的贷款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张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些时间偿还。被告张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林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彭敏没有到庭答辩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林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到期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现贷款已经逾期,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张林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彭敏与被告张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张林签订合同的效力;二是被告张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告彭敏与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林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被告张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720.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14.4‰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敏与被告张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彭敏与被告张林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还所欠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关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720.6元(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4‰从2017年3月2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张林、彭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让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