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9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宝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宝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539号原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谢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敏,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被告:胡宝月,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宝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宝月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8785元、滞纳金2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宝月自2005年1月居住于,住北京市丰台区(以下简称光彩路902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5.58平方米。2005年1月8日,胡宝月与北京东和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田园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东和田园物业公司为胡宝月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确认物业费包含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现胡宝月未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18785元、滞纳金2000元。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胡宝月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接受物品确认单、承诺书、催款函、物业缴费通知单、业主动态档案备忘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和泓物业公司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2月21日,胡宝月购买光彩路902号房屋,后附《补充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为1.8元/平方米/月,若日后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有较大变化,物业费随之相应调整。2005年1月8日,东和田园物业公司与胡宝月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东和田园物业公司为光彩路902号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为1.8元/平方米/月。2007年12月6日,东和田园物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和泓物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泓物业公司称物业费包含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垃圾清运费30元/年;现胡宝月未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和泓物业公司另提交2007年至2016年4月8日的物业费缴费通知单及催款函,并称分别于2012年、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物业费,确认其一直向胡宝月催收物业费。另,不动产登记查询单显示,光彩路9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宝月,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建筑面积为85.58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胡宝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胡宝月居住在光彩路902号房屋,和泓物业公司(原东和田园物业公司)为其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胡宝月与和泓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和泓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胡宝月应交纳相应的费用。和泓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费缴费通知单、催款函显示其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现和泓物业公司要求胡宝月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项,因双方未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宝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一万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胡宝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人民陪审员 魏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