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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维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寿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寿,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原武汉利维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现居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寿犯行贿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书记员章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嘉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成立嘉鱼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蔡某任办公室主任,刘某(已判刑)等人为办公室成员。2011年2月17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了《嘉鱼县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010年度实施方案》。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得到方案中有灌溉试验站仪器设备购置项目后,向蔡某推荐了被告人李维寿所在的武汉利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同年11月1日,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该公司签订了购置合同,并于同月22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支付了货款25万元、22.32万元。2012年1月18日,李维寿为感谢刘某的帮助,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刘某现金4万元,刘某予以收受。2013年上半年,李维寿经人介绍认识了赤壁市教育局教育技术装备站站长熊某(已判刑),表明想做赤壁市教育局的小学科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业务,并表示感谢。同年12月,李维寿利用上海东方教育文具公司资质参与竞标,并以855500元的报价中标。李维寿供应了仪器设备后。2014年4月17日,货款汇至利某公司账户。为感谢熊某的帮忙,李维寿在武汉送给熊某现金3万元,熊某予以收受。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维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维寿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了《嘉鱼县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010年度实施方案》。嘉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成立嘉鱼县新增粮食产能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蔡某任办公室主任及项目法人代表,刘某及甄某等人为办公室成员。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采购部分仪器设备。刘某随即联系武汉利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维寿,李维寿承诺公司如能获得仪器设备的供应,将向刘某支付标的款中10%的好处费。此后,刘某极力向蔡某推荐该公司。蔡某等人经考察同意后,于同年11月1日签订了购置合同,金额为493200元。同月间,李维寿向项目部供应了同等金额的仪器设备。在刘某的帮助下,嘉鱼县财政局于同月22日和2012年1月17日共计支付货款473200元。次日,李维寿按承诺要其妻田某2通过朱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刘某现金4万元,刘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嘉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嘉政办发(2010)153号文件及嘉政办函(2011)1号批复证明:2010年12月27日成立嘉鱼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蔡某为该办公室主任及项目法人代表,刘某为办公室成员等情况。2.2011年2月17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发改农经(2011)181号文件证明:嘉鱼县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010年度实施方案已获批准的情况。3.2011年11月1日,嘉鱼县新增粮食产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武汉利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置合同证明: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该公司签订了购置有关仪器设备,金额为493200元的情况。4.嘉鱼县财政局财政专户资金拨款通知单证明:2011年11月22日已拨付给武汉利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2012年1月17日已拨付给该公司货款22.32万元的情况。5.银行部门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2012年1月18日,李维寿转入朱某账户为11×××40现金4.5万元,再转入刘某账户为62×××15现金4万元的情况。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我认识了李维寿,他专门经营仪器设备方面的业务。2011年,嘉鱼县开始实施新增粮食产能建设项目。蔡某任办公室主任,我和甄某等人为办公室成员。该项目需要采购一批49万余元的仪器设备,我向蔡某推荐了李维寿的公司。同意后,我将购买仪器设备清单发给李维寿,并帮助办理了相关手续。李维寿提出按项目金额的10%给我感谢费。项目完成后,嘉鱼县财政局分二次支付了货款。李维寿转账给了我4万元。7.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和老公李维寿成立了武汉利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嘉鱼县的一笔业务是我老公做的,我管公司的财务,钱肯定是我转,转给谁转了多少,现在不记得了,账号是老公给的。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华夏银行的卡是我个人的,平时一直放在公司里,2012年1月18日,我卡里转进现金4.5万元,应该是李维寿的钱,再转入刘某的个人账户4万元,是他们借用我的卡办的转账手续。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嘉鱼县的领导决定成立新增粮食产能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我任办公室主任兼法人代表,成员有发改局岑某、水利局李明某、农业局刘某、财政局甄某等人。采购仪器设备的这家公司是刘某介绍的,经考察后,决定由武汉利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做。合同是我签订的,货款由财政局支付。在这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刘某没有支付过费用,相关费用都是由项目管理办公室支付的。10.证人徐某,4、甄某、张某,4的证言印证了蔡某所述的相关事实情况。11.被告人李维寿对起诉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述。2013年7月26日,赤壁市教育局、财政局联合发文,成立赤壁市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教学装备类)项目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熊某任该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及工作专班组长。同年12月,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武汉利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维寿向熊某表示想做该项目,并承诺事后给其好处费。熊某告诉李维寿,赤壁市教育局看中了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的仪器设备。随后,李维寿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金额为855500元。李维寿供应了同等金额的仪器设备后,在熊某的帮助下,货款支付到李维寿公司账户。为感谢熊某的帮助,同年4月某日,李维寿在武汉市武昌府附近送给熊某现金3万元,熊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赤壁市教育局装备站负责采购小学科学实验仪器设备项目,李维寿找我想做这项目,承诺事后给我好处费。我跟他说,这项目要公开招标,教育局看中了上海东方公司的仪器设备,价格要报低点。后他借用了上海东方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招标并中标,合同金额为855500元。李维寿的仪器设备送到各个学校并通过了验收,他要我把货款不要支付到东方公司账户,而是支付到他提供的账户上。事后,在武汉他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有3万元,我收下了。2.赤壁市教育局、财政局赤教政(2013)29号文件证明:赤壁市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项目实施方案,办公室成立工作专班,熊某任组长。3.赤壁市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项目实施方案、政府采购审批表、招标文件、合同书、验收报告、资金拨款单、付款凭证、武汉利维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证明:赤壁市2013年计划农村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对外招标,李维寿借用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并签订了合同,金额为855500元,项目完工后通过了验收。货款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财政局拨付到李维寿公司账户上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李维寿对起诉指控该笔事实予以供述。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李维寿与其妻田某2合伙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武汉利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李维寿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承揽相关业务。田某2负责财务。具体经营仪器设备等产品转手销售。2014年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而停业。2015年12月1日,李维寿因涉嫌犯行贿罪由嘉鱼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11日,李维寿被刑事拘留,其如实供述了向刘某和熊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设立登记表、核准通知书、法人证明等书证证明:武汉利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有关情况。2.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经过证明:李维寿的归案情况。3.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李维寿自然身份情况。4.2015年12月11日供述笔录证明:李维寿认罪态度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归案后,李维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寿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