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1254号原告杨某某,女,1954年6月7日,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现住岷县���指定诉讼代理人陈某,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李天忠于1978年正月生活在一起,依法领了结婚证(已丢失),被告父亲与前妻因感情不和离婚了,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带有一女儿,被告系李天忠与前妻所生,婚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再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修建房屋13间,并开了一个糖烟酒小百货铺子,同时也为被告成了家,一起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和媳妇私心大,经常给原告和丈夫找事,原告与丈夫和被告另吃另住。2014年9月17日原告丈夫去世,被告便将原告赶出家门,独占了财产。现诉讼要求析产继承原告丈夫的遗产房屋13间,耕地10.7亩。被告李某某辩称,1990年原告把我母亲、姐姐、妹子逼走,还把我前妻也逼走。西房3间是我母亲在的时候盖的,南房3间是我在山东打工挣的钱,我父亲给我操心盖的,花费2000元,北房3间是我和我妻子盖的,花费20000元,还有厨房1间、简易房1间。我父亲在世时给原告儿子盖了5间瓦房,把原告儿子的孩子从40天抚养到7岁。原告没有结婚证,也没有土地,土地是我和奶奶、父亲、姐姐、妹子的。经审理查明,1980年前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父亲李天忠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时原告带来的女儿也与原告丈夫一家共同生活。当时被告李某某未���年,后被告结婚,因家庭矛盾不和,原告和丈夫到台子村村址里生活居住8年时间,原告与被告父亲婚后未生育子女。期间共同修建土木结构南房3间,约有30年时间,现价值约5000元,砖混结构北房3间,约有10年时间,花费20000元,简易房1间堆放杂物,厨房1间。因原告与被告妻子有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随自己的女儿居住。2014年农历9月17日原告丈夫去世,丧事由被告操办。本案审理中双方对诉争房产价值不能确定,本院委托有关评估结构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人员到现场后,被告不配合评估,致使评估不能进行,诉争房产价值无法确定。但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调查部分村民的材料,综合确定房屋价值为25000元。另查明,1982年6月24日人口普查登记信息表中当时记载的人口有李天忠、刘贵彩、李萍芳、李某某、李秦芳、刘凤兰6人,其中刘凤兰系被告祖母。家庭成员中无杨某某信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陈述,证实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3、被告陈述的事实,证实西房在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前该房产已存在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1982年人口普查登记信息,证实当时被告家庭成员中没有原告杨某某的事实;5、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诉争房屋有南房、北房、西房均为3间的事实;6、被告陈述及调查李孝忠的笔录,证实房屋价值为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被告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父亲李天忠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是否登记结婚无证据证实,但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家庭成员共同修建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综合房屋的使用年限和出资情况,并按当时家庭成员有原告及丈夫李天忠、被告李某某夫妻4个成年人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分割40万现金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土地的请求,因诉争土地属台子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属公民个人财产,原告请求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房产分割价款62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各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天祥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曲顺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