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祖东与杨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东,杨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833号原告:张祖东,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家伟,男,1993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原告张祖东与被告杨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杨家伟因购买货车差欠尾款向原告张祖东借款6000元,承诺在2017年1月9日归还,被告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还将一辆破旧拖拉机开到我车场,说还钱的时候再来开。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因修理货车轮胎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家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祖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2份。被告杨家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祖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杨家伟因购买货车差欠尾款向原告张祖东借款6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内容为“借到张祖东现金6000元,2017年1月9日还款”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60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因修理货车轮胎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内容为“借到张祖东现金1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祖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家伟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归还借款。被告杨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家伟归还原告张祖东借款本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家伟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杨家伟承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兆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宗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