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84朱晓华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华,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84号原告朱晓华,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刘强,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朱晓华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华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6万元。2014年3月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约见被告,催促其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强向原告归还借款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刘强向朱晓华借款36万元并向朱晓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率。2012年1月12日,刘强向朱晓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率。2012年5月1日,刘强向朱晓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朱晓华以现金方式向刘强交付借款合计56万元。2014年1月10日,刘强就上述56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朱晓华现金56万元。因刘强未能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晓华与被告刘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并以诉讼方式催告被告刘强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刘强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6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晓华归还借款56万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杨根珍人民陪审员 查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