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衍宏与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衍宏,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196号原告:徐衍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祎奇(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梅(系原告妻子)。被告: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衍宏与被告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衍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衍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公司的安全、消防、环保、设施、行政等管理工作,并兼任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2016年9月2日,被告以马陆生产车间关停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经营活动至今尚在继续。原告表示拒绝后,被告便不择手段对原告施压,包括口头威胁降低薪酬,发送离职邮件通知等。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聘公司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的通知》,给原告思想和精神方面造成了巨大的负担和压力。11月,被告将原告调离了原岗位,剥夺了一切工作职务。原告考虑到继续工作困难重重,又有病在身,且身负还贷压力,最后不得不违心地于2016年11月18日被迫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这一不平等的格式合同。被告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后又存在胁迫原告的情形,因此,要求认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因行业发展变化,于2016年10月31日关闭生产线,基于该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被告事先与工会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了沟通,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原、被告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胁迫的情形。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仲裁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在被告马陆工厂处担任安全生产负责人。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解聘公司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的通知》,因停止传统灯具在马陆专业照明工厂的生产,决定解除原告作为公司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的职务以及之前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职务。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结算表,协议书的内容为:“经与您协商达成一致,您与[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将解除,您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最后一天为[2016/11/30]。经协商一致,公司将向您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款项共计税前人民币[657,810.96]元。……关于您与公司的雇佣关系以及您劳动合同的解除,(1)您特此确认并同意,除了本协议中规定的金额外,您不会就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而获得任何补偿,并且您不会对公司、其关联公司以及所有公司和关联公司的高管、董事、雇员、代表或代理主张任何权利,且(2)您特此放弃、解除并永久性免除针对公司、其关联公司以及所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高管、董事、雇员、代表或代理的任何及所有的您以后可能有的或以前有的对其的任何主张。……您确认,在签署本协议以前,已就本协议的条款和内容向公司做了充分和必要的咨询,确信已经认真阅读、理解并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内容。……”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569369.22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2月23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38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除了协议书中计算的补偿金外,原告不会获得其他补偿,也不会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在被告对其步步紧逼,威胁免职降薪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不得不违心而签署的。但原告并未提供实质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欺诈、胁迫,且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在签署协议书的时候并未受到威胁和胁迫。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持谨慎的态度,并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离职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衍宏要求被告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衍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