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文泽新与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泽新,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泽新,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法定���表人:陈正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中,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法定代表人:舒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怡苏,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文泽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原审第三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德,被上诉人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天峰公司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泽新上诉请求:解除对文泽新已合法购买的位于益阳市朝阳开发区康富南路229号天峰酒店公寓南栋第六层、面积503平方米的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对房产查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经执行异议后起诉的案件,执行异议程序中并没有提出此问题,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并没有将“解除房产的查封”排除在一审受理案件范围之外。朝阳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持原裁定。天峰公司庭后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因为施工中死了两个人,轻伤了一人;罗树中并非朝阳公司的员工,罗树中与朝阳公司系挂靠关系,天峰公司至今未能对涉案建筑物办理预售许可证就是因为罗树中没有相关资质造成的。请求二审支持文泽新的上诉请求。文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文泽新已合法购买的位于益阳市朝阳开发区康富南路229号天峰酒店公寓南栋第六层、面积503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判决上述房屋归文泽新所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文泽新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解除对益阳市朝阳开发区康富南路229号天峰酒店公寓南栋第六层、面积503平方米房屋的查封,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文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文泽新要求解除对益阳市朝阳开发区康富南路229号天峰酒店公寓南栋第六层、面积503平方米房屋的查封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文泽新请求解除对益阳市朝阳开发区康富南路229号天峰酒店公寓南栋第六层、面积503平方米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诉讼的范围。2010年8月3日,一审法院根据朝阳公司向益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0)益赫执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冻结座落于益阳市康���南路明月村、面积为2799.5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D001**号的土地一宗,并在益阳市国土局办理了相关冻结手续。此后,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直被法院继续查封、冻结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文泽新请求解除对益阳市朝阳开发区康富南路229号天峰酒店公寓南栋第六层、面积503平方米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文泽新的该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文泽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喻 宁审判员 黎 娜审判员 雷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赛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