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二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二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二锋,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户籍地礼泉县,聋哑人。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翻译人张亚芳,西安市第二聋哑学校老师。辩护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法律援助中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二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二锋及其翻译人张亚芳、辩护人李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2时45分,被告人高某(另案处理)、杜二锋来到本市雁塔区电子一路南侧的公交站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1将其车牌号为陕A×××××的银灰色北京现代越野车停放在此处且在车内熟睡,遂由杜二锋望风接应,高某将副驾驶门打开,盗走放在副驾驶室内的黑色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2700元。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电子城派出所便衣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杜二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二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杜二锋的辩护人辩称杜二锋系聋哑人,属从犯,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杜二锋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杜二锋伙同高某(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南侧的公交站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1在其停放的陕A×××××号车内睡觉,遂由杜二锋望风,高某打开副驾驶车门盗走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700元等物。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杜二锋系聋哑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白某、陈某2、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杜二锋(自报名:李阳阳)的供述;同案犯高某(自报名:张杰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二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二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杜二锋依法应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二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陈卫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