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715余成军与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军,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715号原告:余成军,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81808-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107室。负责人:罗世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成军与被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阪田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被告阪田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病假工资48640元;3、被告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原告应聘至被告总公司处,从事业务员。2014年6月,原告辞职回家。2015年7月20日,被告邀请原告上班,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27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鼻咽癌晚期。同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却被告知其将被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7日,被告将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的《解聘通知书》交予原告。被告阪田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及需要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2015年8月27日,原告因体检不合格,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一部分第五条5.7条解除原告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被告出于原告身体及家庭考虑,组织被告公司员工捐款共计3万多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告应聘至被告总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4年6月,原告辞职。2015年7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为鼻咽癌。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被告不同意并表示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派出所报警后,被告将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的《解聘通知书》交予原告,《解聘通知书》载明原告“因体检达不到我公司要求,不适合本公司的此岗位”,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5年9月起未支付报酬。另查明:余成军于2017年1月4日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因余成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2017年1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余成军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员工参保证明、处警记录、解聘通知书、银行明细单、苏园劳仲不字[2017]第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余成军主张的被告单方违法解除,首先,余成军确认其因病向公司请假未获准许、同时被告告知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表明余成军已于2015年8月知晓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次,阪田苏州分公司自2015年9月起未向余成军支付报酬,且阪田苏州分公司出具的解聘通知书上明确双方自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再次,余成军未提供证据证实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阪田苏州分公司主张权利或其他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且阪田苏州分公司已提出余成军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余成军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故余成军主张的确认违法解除、恢复劳动关系及2015年9月起的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 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