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陶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063号原告:陶娟,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32号淮海第一城办公楼701、702、703室。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徐礼达,该公司员工。原告陶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07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姜某1驾驶苏H×××××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认定,姜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10时30分,姜某1驾驶苏H×××××号轿车在淮安市淮阴区瑞林路与樱花路交叉口处,与陶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娟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以下简称淮阴医院)救治,住院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552.54元,至今尚欠淮阴医院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从其赔偿款中直接优先支付给淮阴医院。2016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淮阴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230.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陶娟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780元。另查明:原告与丈夫尹某1育有一子尹某2,生于2000年9月3日。原告父亲陶某1生于1943年5月10日,其母亲丁某1生于1949年2月15日,陶某1与丁某1共育有六子女。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程序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且未提供证据对责任认定予以反驳。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4102.6元(原告主张的44075.6元+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两次住院期间)×45元/天=1710元;三、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30元/天=2700元;四、误工费270天(鉴定期限)×40152元/年÷365天=29701.48元;五、护理费100天(鉴定期限)×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8000元;六、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80304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55元;九、交通费660元(本院酌定);十、车损3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1779.63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因姜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陶娟上述全部款项181779.6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且其在庭审中并未针对责任认定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娟财产损失合计181779.63元(其中34552.54元直接优先支付原告欠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陶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鉴定费1780元,合计3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娟负担183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与赔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