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安市源沃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安市源沃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陈春华,阮珠,陈春元,林爱萍,孙飞汉,曾丹,黄平光,缪丽芳,林国杰,陈幼玉,陈晓平,陈晓春,陈小霞,何鼎斌,周晓芳,陈晓华,林春,黄建春,王平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源沃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谷口村南洋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7326—4。法定代表人:何鼎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6幢二层店面1—3、5—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94318—1。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墨然,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天马山庄A栋205号,组织机构代码78454151—7。法定代表人:陈晓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华,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珠,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元,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萍,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汉,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丹,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光,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丽芳,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杰,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幼玉,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平,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春,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霞,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鼎斌,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芳,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华,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春,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玉,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福安市源沃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陈春华、阮珠、陈春元、林爱萍、孙飞汉、曾丹、黄平光、缪丽芳、林国杰、陈幼玉、陈晓平、陈晓春、陈小霞、何鼎斌、周晓芳、陈晓华、林春、黄建春、王平玉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被上诉人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墨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陈春华、阮珠、陈春元、林爱萍、孙飞汉、曾丹、黄平光、缪丽芳、林国杰、陈幼玉、陈晓平、陈晓春、陈小霞、何鼎斌、周晓芳、陈晓华、林春、黄建春、王平玉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津源公司对源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津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林国杰利用陈春华的名义骗取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贷款400万元等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林国杰因本案贷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与林国杰骗贷案系同一法律关系,签订所涉借款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只是诈骗银行款项的形式和手段,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涉案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认定有效,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津源公司已经收取的陈春华交纳的120万元保证金未予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利息损失调整为按照月2%计算过高,应当按照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为准,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津源公司代偿本金、利息计算上存在错误;3、林国杰目前因构成骗贷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一审法院对林国杰送达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显属不当,程序存在违法。津源公司辩称,1、虽然本案贷款为林国杰犯骗取贷款罪、票据承兑罪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但并不导致本案借款合同必然无效,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出具的《证明函》可以证实,作为林国杰刑事案件的受欺诈方银行方并未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且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已经从津源公司处获得相应的担保代偿,故本案主合同应为有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也应为有效,故源沃公司依法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2、关于利息约定部分,依照源沃公司与津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若反担保人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的,需支付津源公司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0.1%的违约金。依据该约定,每月将产生逾期还款额3%的违约金。而因源沃公司未及时偿还津源公司代偿款额,还产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月2%的标准判决违约金,并无不当;3、源沃公司主张扣除保证金,但并未举证证明保证金的存在及保证金金额。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保证金的情形。故源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陈春华、阮珠、陈春元、林爱萍、孙飞汉、曾丹、黄平光、缪丽芳、林国杰、陈幼玉、陈晓平、陈晓春、陈小霞、何鼎斌、周晓芳、陈晓华、林春、黄建春、王平玉未作书面答辩。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源沃公司、陈春华等连带偿还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952.17元;2、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源沃公司、陈春华等对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陈春华偿还上述借款所发生的违约金(以本金及利息总共2048952.17元计息,按日0.1%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双方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由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源沃公司、陈春华等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1日,津源公司与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源沃公司、阮珠、陈春元、林爱萍、孙飞汉、曾丹、黄平光、缪丽芳、林国杰、陈幼玉、陈晓平、陈晓春、陈小霞、何鼎斌、周晓芳、陈晓华、林春、黄建春、王平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上述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源沃公司、阮珠等为陈春华在2011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借款本金)在400万元以下(包括400万元),由津源公司提供担保的各银行借款向津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1、津源公司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津源公司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能及时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代偿后七日内,反担保人应向担保人清偿该代偿款,若反担保人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反担保人应向担保人支付逾期还款额日0.1%的违约金。2011年10月17日,津源公司、陈春华与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宁安个额借字17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由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向陈春华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由津源公司提供最高额400万元的连带担保,由陈春华提供金额为45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担保。2011年10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向陈春华发放贷款40万元、160万元,计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至2012年10月17日到期;于2011年10月24日向陈春华发放贷款40万元、160万元,计2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至2012年9月24日到期。借款后,陈春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津源公司为陈春华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代偿2011年10月24日的200万元贷款本息2048952.17元(具体为2012年8月28日代偿利息10393.96元、2012年9月27日代偿本息1610393.95元、428164.26元);为陈春华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代偿2011年10月17日的200万元贷款本息1627441.4元(具体为2012年8月28日代偿利息191.98元、2012年9月27日代偿利息10392.82元、2599.15元、2012年10月26日代偿本息1614257.45元)。津源公司代偿后,陈春华等未向津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津源公司遂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柘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林国杰“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7615万元、票据承兑255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本案有关陈春华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贷款的400万元事实已被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情节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代偿款所涉的贷款虽系林国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但林国杰的骗贷与本案借款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形成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受欺诈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的合同。现作为前述合同受欺诈方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非但没主张变更或撤销该借款合同,而且已实际从津源公司处获得相应的担保代偿,故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视为有效。在此基础下,津源公司、源沃公司等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亦是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陈春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津源公司予以代偿,依法取得向陈春华的追偿权,津源公司于本案中仅就代偿的部分本息2048952.17元向陈春华主张,陈春华应负有向津源公司偿还该代偿款的义务。津源公司、陈春华双方约定发生代偿事实,陈春华应于代偿后七日内向津源公司清偿代偿款,否则陈春华应按代偿金额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损失,而该标准已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依据本地审判实践所掌握的标准,结合津源公司诉讼请求,将其调整为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代偿款10393.96元,从2012年9月5日起计息;代偿款2038558.21元,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息)。津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依约属于源沃公司等应承担的费用,应由源沃公司等共同向津源公司赔付该笔费用。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源沃公司、阮珠、陈春元、林爱萍、孙飞汉、曾丹、黄平光、缪丽芳、林国杰、陈幼玉、陈晓平、陈晓春、陈小霞、何鼎斌、周晓芳、陈晓华、林春、黄建春、王平玉系津源公司为陈春华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反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应对陈春华的上述债务向津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各反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春华追偿。源沃公司、陈晓春、黄建春以诉争贷款构成犯罪,且已经刑事处理为由,主张驳回津源公司的起诉,但因本案系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与前述犯罪事实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可以继续审理,该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源沃公司等抗辩本案应区分过错承担责任,但诉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不属于区别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津源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如已上作出调整。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阮珠、陈春元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陈春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津源公司代偿款2048952.1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代偿款10393.96元,从2012年9月5日起计息;代偿款2038558.21元,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陈春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津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3、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源沃公司、阮珠、陈春元、林爱萍、孙飞汉、曾丹、黄平光、缪丽芳、林国杰、陈幼玉、陈晓平、陈晓春、陈小霞、何鼎斌、周晓芳、陈晓华、林春、黄建春、王平玉对上述判决一、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源沃公司、阮珠、陈春元、林爱萍、孙飞汉、曾丹、黄平光、缪丽芳、林国杰、陈幼玉、陈晓平、陈晓春、陈小霞、何鼎斌、周晓芳、陈晓华、林春、黄建春、王平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春华追偿;5、驳回津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2元,由津源公司负担2000元,由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源沃公司等共同负担21212元。基于福建省岳秀农林有限公司、陈春华、阮珠、陈春元、林爱萍、孙飞汉、曾丹、黄平光、缪丽芳、林国杰、陈幼玉、陈晓平、陈晓春、陈小霞、何鼎斌、周晓芳、陈晓华、林春、黄建春、王平玉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林国杰、陈幼玉的居住地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无果的情况下,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在诉讼材料送达方面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认定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林国杰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合同法意义上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受欺诈方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涉案借款合同。现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并未主张变更或撤销上述借款合同,而是以从借款合同保证人津源公司处获得担保代偿的方式使自身权益得到保障,故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源沃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津源公司主张的代偿款项本金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陈春华未按约偿还涉案贷款400万元本息,作为保证人津源公司为其代偿相应的款项,依法取得向陈春华的追偿权,津源公司就其中代偿的部分本息2048952.17元向陈春华主张权利,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陈春华应负有向津源公司偿还该代偿款2048952.17元的义务。作为反担保人的源沃公司也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代偿事实后,源沃公司等应于代偿后七日内向津源公司清偿代偿款,否则应按代偿金额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标准已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本地审判实践所掌握的标准,将其调整为按月2%的标准确定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至于陈春华是否有120万元保证金交存于津源公司或源沃公司有相关款项存放于津源公司应当用于抵扣本案款项的问题,由于源沃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客观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要求抵扣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陈春华未按约偿还涉案贷款本息,作为保证人津源公司为其代偿相应的款项,依法取得向陈春华的追偿权,津源公司有权就其中代偿的部分本息2048952.17元向陈春华主张权利,陈春华负有向津源公司偿还该代偿款2048952.17元的义务。作为反担保人的源沃公司也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源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2元,由上诉人福安市源沃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黄澄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