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3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勇,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环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夏福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春,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汉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通知》、《结算价汇总表》等证据均不认可,且在质证《结算价汇总表》前一审判决即已作出,程序违法。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未移交使用,双方亦未进行过结算,责任是立厦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被上诉人立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转移的合同之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立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6612.0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时该756612.02元本金以每日0.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4日,汉威公司(甲方)与立厦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就云南铭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节能型检查井及塑胶管生产项目约定如下:工程地址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冲工业片区,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3.0mm自粘防水卷材暂定工程量7000㎡,单价为48元/㎡;1.5mm自粘防水卷材暂定工程量1000㎡,单价为48元/㎡;1.5mm/JS一布四涂材料暂定工程量2000㎡,单价为35元/㎡;40厚泡沫保护板暂定工程量1000㎡,单价为28元/㎡;工程量计算以双方现场计量按展开面积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工程款支付条件为: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扣除3%的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签证验收的内容:各分部防水工程完工后,乙方出具书面签证验收资料,7日内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完成签证,办理计量手续并交验,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工程结算资料后15天内进行审验确认,逾期未能审验,视同认可乙方的工程结算结果。如因甲方拖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总额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8月4日,汉威公司书面通知立厦公司就涉案项目增加屋面防水一道:1.5mm/JS一布四涂,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参照合同。2013年12月24日的任务书中载明地下室外墙卷材防水及地下室外墙40厚泡沫板保护层、地下室底板基础卷材防水的工程实际价款共计485297元;2014年12月3日的任务书中载明高分子自粘卷材、屋面第一至三道防水工程,屋面发泡混凝土找坡层及排气管部分的工程实际价款共计758632.92元。以上部分内容经由结算价汇总表予以确认造价共计1243929.62元。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合计为4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其证实完成工程造价,依据为双方所作的结算价汇总表及任务书,对此,被告汉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签字的姚勇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结算价汇总表及任务书中均加盖有该公司项目章,且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交签证验收及结算资料,并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其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关于工程未经结算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工程完工后被告长期不进行结算的行为本身已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其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辩论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司法鉴定并非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经程序,仅在穷尽其他方法未能对诉争案件关键事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方可启动鉴定程序;第二,鉴定必然带来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轻易启动鉴定程序将导致当事人诉累;第三,本案鉴定条件并不完全成熟,工程完工至本案诉讼时已经过两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在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工程总量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结算价汇总表及任务书足以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经结算的总价款为1243929.62元。关于原告立厦公司要求被告汉威公司支付工程款756612.02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扣除3%的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但保修期五年尚未经过,质保金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其余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经核实,涉案工程尾款应为736611.73元(合同总造价1243929.62元-质保金1243929.62元×3%-已支付款项470000元),故核实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736611.73元(不含质保金,质保金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标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明确表示要求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任务书中载明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自应付款之日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6611.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汉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汉威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10月16日春城晚报,欲证明本案中《结算汇总表》上加盖的汉威公司项目章已于前述日期登报作废。立厦公司质证后对《公告》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并提出该公告是在2015年10月15日才登报作废,而双方合同关系是产生于2013、2014年,上诉人用此方式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对立厦公司不公平。本院认为,该份公告有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份证据是否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4日所签《防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单价及暂定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工程量按实结算。该份合同签订后,立厦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日,汉威公司向立厦公司出具了两份《任务书》。该两份任务书中确定的工程量均列于“实际”一栏,而非“计划”一栏内,且工程量均已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故本院确认该两份《任务书》实质为双方对立厦公司所施工工程量的结算。根据两份《任务书》立厦公司实际所施工的总价为758632.92+485297=1243929.92元。该金额与《工程项目施工班组结算价汇总表》所列金额一致。在汉威公司对《任务书》上所盖公章及项目经理“姚勇”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立厦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243929.92元。由于《任务书》上所列时间均早于汉威公司公告项目章作废的时间,故该公告并不能推翻双方之间所做结算。尽管汉威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工程项目施工班组结算价汇总表》的三性,并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任务书》所列总价与《工程项目施工班组结算价汇总表》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是否采信该份汇总表并不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故对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汉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庄审判员 李 蕊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