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彦东与张双龙、牛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东,张双龙,牛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186号原告张彦东,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褚朝利,男,56岁,汉族,居民,住尚义县。被告张双龙,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被告牛树云,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所在地张北县师范路3号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楼。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东与被告张双龙、牛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张双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9时许,张彦东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尚义县土城子341省道与401县道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张双龙驾驶牛树云的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晋B×××××)发生碰撞,造成张彦东受伤,三轮摩托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塑钢门窗)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双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树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张彦东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张彦东医疗费3176.4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118元、护理费60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080元、车上财产损失费4304元,合计32439.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树云系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晋B×××××)车主。2016年6月3日,被告牛树云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2016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牛树云的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晋B×××××)经被告张双龙修理后,由被告张双龙驾驶该车辆在尚义县土城子341省道与401县道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试车的过程中,与原告张彦东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无牌照)发生碰撞,造成张彦东受伤,两车及三轮摩托车上所载货物(塑钢门窗)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双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彦东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176.41元,其中张双龙垫付3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海霞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医疗终结期120日;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208元、检查费143元,计135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工地打工。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1080元,三轮摩托车上所载的塑钢门窗损失折价4304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彦东与被告张双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彦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双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双龙驾驶被告牛树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原告张彦东人身损伤、三轮摩托车及车上所载的塑钢门窗损坏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张彦东的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双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该交通事故系被告张双龙在取得C1驾驶证的实习期内驾驶该车辆所发生的行为,依照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3176.41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351元(鉴定费1208元+检查费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3118元(39899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080元及车上塑钢门窗损失费4304元,结合相关证据及本案实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该两项损失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除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项目中足额理赔2000元外的剩余部分损失,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3176.41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351元(鉴定费1208元+检查费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3118元(39899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080元及车上塑钢门窗损失费4304元,合计32439.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计6086.41元;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351元、误工费13118元、护理费6000元,计20969元;赔偿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080元及车上塑钢门窗损失费4304元,计5384元中的2000元;三项合计29055.41元。剩余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费及车上塑钢门窗损失费计3384元(5384元-2000元),由原告自负。被告张双龙为原告垫付的332元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东医疗费31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计6086.41元;赔偿原告张彦东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351元、误工费13118元、护理费6000元,计20969元;赔偿原告张彦东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080元及车上塑钢门窗损失费4304元,计5384元中的2000元;三项合计29055.41元;二、剩余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费及车上塑钢门窗损失费计3384元,由原告张彦东自负;三、原告张彦东退还被告张双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32元。上述一、三两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及原告张彦东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张彦东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负担27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艳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