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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伍某甲、伍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伍某甲,伍某乙,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405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回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伍某甲,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伍某乙,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中国某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某甲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077.15元(暂算至2017年1月17日),合计43077.15元;2、判决被告伍某乙、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借款人伍某甲以种植玉米为由,经被告伍某乙、刘某担保,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2015年4月7日,我行与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刘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9.095%,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贷款到期前我行以电话方式通知借款人伍某甲,贷款逾期后又多次向借款人伍某甲进行催收,被告伍某甲以没钱还款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张、利息清单一张、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共六张。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伍某甲以种植玉米为由,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李俊分理处申请贷款4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刘某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玉米,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1;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确定;还本付息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肆万捌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4月7日,原告将贷款4万元转入被告伍某甲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伍某甲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伍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077.15元(暂算至2017年1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刘某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伍某甲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伍某甲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清偿,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伍某乙、刘某对该笔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伍某乙、刘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伍某甲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伍某甲、刘某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077.15元(暂算至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伍某乙、刘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某乙、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某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忠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