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更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时辉挪用公款、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107号罪犯李时辉,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临海浙艺礼品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住杭州市上城区。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时辉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24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被告人李时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2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君华、项某,浙江省临海监狱指派警官李龙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时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李时辉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时辉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时辉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能做到认罪悔罪,客观上服从监规监纪,属于老年犯,到目前为止已经执行刑期满两年以上;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时辉减刑程序符合规定,减刑幅度合理,故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时辉报请减刑八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级记功奖励,2016年度获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共获得六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罪犯总结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时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时辉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金林桂审 判 员 陈其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