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敏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敏志,男,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茶陵县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敏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罗敏志驾驶浙C×××××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从茶陵县湘运汽车站发车,驶往浙江省温州市,9时20分许,当被告人罗敏志驾车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茶陵县腰潞镇巨田村一连续弯道路段时,向左借道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恰遇陈某3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贺某1、陈某4、陈某5相对驶来,两车在道路西侧路段相撞,事故造成陈某3当场死亡,贺某1、陈某4、陈某5受伤及两车受损。茶陵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罗敏志驾车行经弯道路段时超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撤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3、贺某1、陈某4、陈某5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敏志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1万元。另查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敏志所在的运输公司赔偿了尚在住院治疗的被害人贺某1人民币2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敏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证人贺某2、罗某、刘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敏志的供述;酒精测试结果、疾病诊断书、尸检报告、形态鉴定意见、车辆性能鉴定意见、车速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敏志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已经缴纳了商业保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得到赔偿的酌定从轻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查,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死三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果较为严重,且伤者贺某1尚在住院治疗之中,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的损失尚未得到全部赔偿,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这一建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敏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嘉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