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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熙源与蔡文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熙源,蔡文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2200号原告:陈熙源,男,201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法定代理人:杨丽琴(陈熙源母亲),女,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法定代理人:陈锐魁(陈熙源父亲),男,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文才,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栋6楼A,组织机构代码69302479-2。主要负责人:邱成安,任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熙源与被告蔡文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熙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被告蔡文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熙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文才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916.07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6时15分许,蔡文才驾驶闽D×××××小型面包车由云霄城关沿云霄县县道云四线往白塔村方向行驶至中柱村“大众汽修厂”路段,因蔡文才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闽D×××××小型面包车车头碰撞前方由陈锐魁驾驶于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陈熙源母亲杨丽琴和陈浩恒)尾部,造成陈锐魁和杨丽琴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蔡文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锐魁和杨丽琴不承担事故责任。陈熙源的母亲杨丽琴因伤势严重被送至漳州市医院救治,此时陈熙源的母亲杨丽琴已晚期妊娠,在救治期间出现高热、自觉胎动减少、胎儿窘迫等情况,于2016年2月26日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刨宫取儿术”,后陈熙源出生。陈熙源出生后被送至漳州市医院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低蛋白血症、颅内出血I级、新生儿黄疸、新生儿贫血、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等。交通事故导致陈熙源母亲杨丽琴早产,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蔡文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熙源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陈熙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住院所造成的损失与2016年2月9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陈熙源的母亲杨丽琴因2016年2月9日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已由杨丽琴另案主张,一事不再理。答辩人认为应依法驳回陈熙源的诉讼请求。若陈熙源可以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因本案产生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不应由我司负责赔偿和垫付,对陈熙源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也有异议。我司认为如存在因果关系应依照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比例来进一步确定交通事故外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额,再由我司按事故过错程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蔡文才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熙源及其母亲杨丽琴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陈熙源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发票、厦门长庚医院门诊记录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早产奶粉发票可以证明陈熙源母亲杨丽琴在怀有陈熙源孕晚期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丽琴住院治疗。杨丽琴住院期间经医生检查结果:“胎儿心率增快。”,“请产科会诊,考虑胎儿窘迫。”行剖宫取儿术,陈熙源出生时33+1周,××、窒息症状,属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陈熙源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应按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比例来确定其损失额,并申请对陈熙源的损失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未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陈熙源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陈熙源早产与其母亲杨丽琴遭遇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6时15分许,蔡文才驾驶闽D×××××小型面包车由云霄城关沿云霄县县道云四线往白塔村方向行驶至中柱村“大众汽修厂”路段,因蔡文才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闽D×××××小型面包车车头碰撞前方由陈锐魁驾驶于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陈熙源母亲杨丽琴和陈浩恒)尾部,造成陈锐魁和杨丽琴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蔡文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锐魁和杨丽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时杨丽琴怀有陈熙源孕晚期,在住院期间行剖宫取儿术产下低体重早产儿陈熙源。蔡文才系闽D×××××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及驾驶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系闽D×××××小型面包车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陈熙源主张医疗费可以支持,但按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2513元(其中非医保及乙类自费用药4526元)。早产儿奶粉22610元有漳州市医院医嘱及早产儿奶粉发票为据可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针对住院人员发生的伙食费,陈熙源系早产儿,以早产儿奶粉为伙食费,故其主张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蔡文才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陈熙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熙源住院18天,护理费按一般护工标准确定为1260元(70元×18天)。交通费有实际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以上损失计5718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另案伤者杨丽琴达成调解协议,在行使其处分权时交强险分配情况未予明确,陈熙源认为交强险没有分配完毕,蔡文才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熙源52657元(57183元-4526元)。蔡文才应赔偿陈熙源经济损失4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熙源经济损失5265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蔡文才应赔偿陈熙源经济损失45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陈熙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陈熙源负担130元,蔡文才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帆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