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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江涛与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涛,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356号原告:王江涛,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济源市。被告: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中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谢信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江涛与被告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17%,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被告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7日由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7%,期限三年;提供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变更为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变更为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形式变更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江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河南信尧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婉枫 百度搜索“”